(2016)粤执复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欧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荷兰家乐福(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欧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执复16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荷兰家乐福(中国)控股有限公司(CARREFOURCHINAHOLDINGS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Overschiestraat186号D座(186DOverschiestraat,1062XKAmsterdam,theNetherlands.)。法定代表人:FranckEmileTassan,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号联合广场*座**层。组织机构代码:70856694-X。负责人: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笑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东路万通大厦***室。��织机构代码:192254303。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东欧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梳士巴利道**号新世界中心办公大楼西翼****室。复议申请人荷兰家乐福(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家乐福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东欧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院作出的(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深圳中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委托深圳市天健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对被执行人金业公司持有的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荣公司)25%股权进行评估。2013年9月3日,天健公司出具深国众联评报字2013第2-270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1月30日,乐荣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13,444.94万元,乐荣公司25%股权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3,612,361.31元。乐荣公司的另一股东中国家乐福公司(即本案复议申请人)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认为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公司25%股权存在多个权利限制,涉案股权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评估价,如果按照评估价进行拍卖将损害中国家乐福公司的利益,也损害潜在竞买��的利益,请求在乐荣公司本次净资产评估价1.3444亿元的基础上,根据法定和约定条件充分考虑涉案股权的各种权利限制,相应调减涉案股权的评估价,以公允价值对股权进行拍卖,即根据法定及约定情形,评估涉案股权价值的正确计算方式应为“(1.3444亿元-南头店净资产值)×金业公司实缴出资比例”。2015年11月10日,深圳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100-2号通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东身份应依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确立。经查,金业公司目前仍持有乐荣公司25%股权,该股权被本院冻结,在工商登记未变更的情况下,金业公司仍应被视为持有乐荣公司25%股权的股东,该部分股权的价值为乐荣公司价值×25%。本院以此为基础委托天健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天健公司在接受本院委托后,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和资产评估准则,并根据在执业过程中收集到的资料,作出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将依法强制拍卖上述股权以清偿债务。考虑到涉案股权可能存在多个权利限制,而权利限制可能会影响股权的实际价值,本院在拍卖涉案股权时将对此进行充分披露,以免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至于乐荣公司和中国家乐福公司提出被执行人出资不实,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中国家乐福公司对深圳中院(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100-2号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深圳中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100-2号通知书违法,应���撤销。深圳中院针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已进行听证,且在听证传票中明确了异议人的诉讼地位,实际上已经受理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故深圳中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异议裁定。即使深圳中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也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但深圳中院既不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又在进行听证近6个月后仍未作出异议裁定,违反了处理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深圳中院不出具执行异议裁定,等于剥夺了异议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二)深圳中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100-2号通知书,对评估报告及评估价格的确认存在错误。异议人对评估报告认定乐荣公司截止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价值1.3444亿元没有异议,但对认定涉案股权价值3361万元有异议。涉案股权的实际价值根本不值3361万元,评估公司未考虑涉案股权上存在多个权利限制,而这些权利限制直接影响到股权价值的高低。深圳中院如果按此评估价进行拍卖,将损害中国家乐福公司的利益,也将损害潜在竞拍人的利益。1.金业公司对乐荣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不足25%,其股东权利依法受限。虽然工商登记显示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5%,但25%股权对应的出资为200万美元,而金业公司实际出资仅为30万美元。因此,25%是金业公司的认缴出资比例,而非实缴出资比例。涉案股权价值评估依法应以实缴出资比例为准。根据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三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依法只能按其实缴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益,而不能按25%��认缴出资比例享有权益。评估报告对乐荣公司1.3444亿元净资产不作区分,直接将其中的25%视为涉案股权的价值,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损害了中国家乐福公司的利益,相当于把中国家乐福公司的财产作为金业公司的财产。2.经主管商务部门批准的合资协议约定,金业公司不得分配乐荣公司南头店的利润和乐荣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资产。乐荣公司自成立至今共设立两家超市门店,分别为1995年设立的“南头店”和2000年设立的“梅林店”。金业公司成为乐荣公司股东时,南头店已成立,梅林店尚未成立,故中国家乐福公司与金业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的《重组协议》约定,金业公司仅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后成立的超市利润享有分配权,对于其成为股东之前已成立的南头店以往或将来产生的任何利润不享有任何权利。在乐荣公司解散时,金业公司也���权分配南头店的剩余资产。因此,金业公司对南头店的利润、资产不应当享有任何权利,评估涉案股权价值时应当扣除南头店的净资产。而评估报告认定的1.3444亿元净资产是两家门店的合计净资产。这种评估方法同样损害中国家乐福公司的利益,相当于把中国家乐福公司的财产视为金业公司的财产。3.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没有明确指向金业公司名下的股权,且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有效期,不能作为确定拍卖价格的依据。深圳中院委托评估时,未向评估机构指明评估对象是金业公司名下登记的25%股权。因此,评估机构评估时未考虑金业公司股权受限的事实,且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有效期。异议人认为,由于资产评估对象不明确,导致评估机构忽视金业公司股东权利受到法定或约定限制的事实,进而导致评估结论不符合涉案股权的真实价值。而且报告已过有效期,故评估结论不应作为深圳中院拍卖涉案股权的起拍价。深圳中院的通知书也认为,权利限制可能会影响股权的实际价值,却仍然认为评估报告并无不当。这样的认定前后矛盾,亦损害异议人的实体权利。综上,异议人中国家乐福公司请求:一、撤销(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100-2号通知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二、在乐荣公司本次净资产评估价1.3444亿元的基础上,根据法定和约定条件充分考虑涉案股权的各种权利限制,相应调减涉案股权的评估价,以公允价值对股权进行拍卖。根据法定及约定情形,评估涉案股权价值的正确计算方式应为:(1.3444亿元-南头店净资产值)×金业公司实缴出资比例。深圳中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本案纠纷的审理及执行经过2003年10月12日,深圳中院依据原深圳市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深圳商业银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金业公司(前身为深圳市东鸥集团有限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同年11月11日,深圳中院受理深圳商业银行诉金业公司、东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业公司应支付深圳商业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2年9月18日至2003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44083.40元;2003年10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东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金业公司、东欧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深圳商业银行的申请,深圳中院立案执行。深圳商业银行于2008年2月2日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限公司营业部。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深圳办,系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的前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后者。2009年5月11日,深圳中院作出(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信达资产深圳办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信达资产深圳办继受。执行过程中,中国家乐福公司就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所采取的冻结措施,向深圳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深圳中院在该异议审查中查明以下事实:中国家乐福公司对金业公司提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7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认定下列事实:1995年6月7日,中国家乐福公司的关联公司荷兰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厦公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厦公司)签订成立乐田(深圳)超市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1995年合作合同》)。依据《1995年合作合同》,荷兰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总额为1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荷兰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投入全部注册资本,并拥有合作公司100%的股权。田厦公司以场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1995年11月17日,深圳市引进外资办公室批准了《1995年合作合同》。1996年10月4日,缔约双方对《1995年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将合作公司的名称更改为乐荣公司。此名称变更已经得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1998年3月14日,荷兰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合作公司中的全部投资权益,即100%的股权转让给中国家乐福公司��该股权转让由深圳市外商投资局于1998年10月14日批准。1999年6月10日,中国家乐福公司与田厦公司及金业公司签订《关于乐荣公司重组协议》(以下简称《1999年重组协议》)和《关于成立乐荣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和章程的修改协议》(以下简称《1999年修改协议》)。依照《1999年重组协议》,合作公司由原来中外两方合作经营重组为中外三方合作经营,金业公司从而成为合作公司一方。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600万美元增至800万美元,金业公司应投入200万美元。合作公司重组之后,中国家乐福公司应持有合作公司75%的股权,金业公司应持有合作公司25%的股权。按照《1999年修改协议》的约定,金业公司应在合作公司重组日后三个月内,将相当于30万美元的人民币汇款至合作公司账户。金业公司对注册资本出资额的余下部分应在重组日后的两年内全部缴清。1999年7月30日,《1999年重组协议》及《1999年修改协议》被深圳市外商投资局批准。1999年6月25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据此,为了将乐田(深圳)超市有限公司改组为一个试点商业合作公司,中国家乐福公司与金业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了《2003年整改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金业公司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170万美元注入合作公司(《2003年整改协议》第2.1及2.2条);二、金业公司应以美元支付等值于人民币4030万元的价格购买中国家乐福公司在合作公司10%的股份,金业公司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在代扣相应税款后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同日,中国家乐福公司与金业公司及田厦公司签订了《2003年合作合同的修改协议》。依照此合同,金业公司应于合作公司整改结束之时完成向合作公司投资280万美元。三方在《2003年合作合同的修改协议》中还约定本合同取代各方先前的所有协议,此合同作为三方之间的全部合同。至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最后期限2003年12月31日止,金业公司向合作公司投入30万美元,该30万美元系从中国家乐福公司借得。2004年2月12日,商务部批准《2003年整改协议》和《2003年合作合同的修改协议》,同时允许金业公司在2004年3月31日之前缴付未出资到位的17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业公司在仲裁答辩书中承认其未能履行上述出资义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裁决:一、金业公司视为从乐荣公司中退出;二、驳回中国家乐福公司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三、中国家乐福公司可以就2003年9月12日《2003年整改协议》第2条项下合作公司25%股权事宜,根据2003年9月12日的《2003年合作合同的修改协议》向相关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四、金业公司向中国家乐福公司支付违约金25,347美元;五、根据2003年9月12日《2003年整改协议》第7.3条,中国家乐福公司仅为乐荣公司相关10%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六、金业公司向中国家乐福公司支付人民币250,000元,作为对中国家乐福公司支出的部分律师费的补偿;七、金业公司向中国家乐福公司支付人民币171,056.7元以及6,000美元以补偿中国家乐福公司预付的仲裁费和外地仲裁员实际费用。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根据中国家乐福公司申请,深圳中院立案执行。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执行。2008年12月2日,深圳中院作出(2008)深中法执审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家乐福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对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公司25%股权的冻结。信达资产深圳办对该案外人异议裁定书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深圳中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信达资产深圳办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信达资产深圳办更名为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深圳中院(2009)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许可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以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公司25%的股权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中国家乐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家乐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二)涉案股权的评估经过2011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向深圳中院提交委托评估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公司25%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深圳中院出具的财产评估移送表上载明:申请方为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被执行方为金业公司,评估标的物为“乐荣公司25%股权”,评估委托日为2011年11月3日,评估基准日为“自接受评估之日起”。2011年11月15日,深圳中院经摇珠选定天健公司作为涉案股权的评估机构。2013年9月3日,天健公司就涉案股权出具了评估报告,其中的“三、评估对象和范围”载明:“本次评估对象为乐荣公司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11月30日的25%股权。具体评估范围为乐荣公司于评估基准日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其中资产总额账面值为24,485.11万元,负债总额11,524.24万元,所有者权益12,960.87万元”;“八、结论”载明:“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1月30日资产总额账面值24,485.11万元,评估值24,969.18万元,评估增值484.07万��,增值率1.98%;负债总额账面值11,524.24万元,评估值11,524.24万元,评估值与账面值无差异;净资产账面值12,960.87万元,评估值13,444.94万元,评估增值484.07万元,增值率3.73%。乐荣公司25%股权评估价值为33,612,361.31元。”评估报告的正文部分,其中第七页载明:“截止评估基准日,乐荣公司的注册资本结构为:认缴注册资本合计800万美元,其中中国家乐福公司认缴600万美元,金业公司认缴200万美元;实缴注册资本合计630万美元,其中中国家乐福公司实缴600万美元,金业公司实缴30万美元;中国家乐福公司的持股比例为75%,金业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5%。”2016年2月20日,天健公司向深圳中院提交《关于乐荣公司25%股权评估报告有效期说明》称:根据《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评估结论的��效使用期(按现行规定为一年),从评估基准日开始计算,即评估结论在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29日内有效。另查明,深圳中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了深圳市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对金业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再查明,1999年6月10日,中国家乐福公司、东欧公司(即金业公司的前身)和田厦公司签订了《关于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重组协议》,该协议的8.3“交割后各方的权利”约定:东欧公司同意并特此约定,在交割日并自交割日起,对于南头商场以往或将来所产生的任何利润,或公司在交割日之前所产生的任何利润,东欧公司应不享有任何权利。1999年7月22日,中国家乐福公司、东欧公司和田厦公司又签订了《对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修改协议的修订》,在该次修订中再次确认无论乐荣公司解散之时或解散之后,田厦公司和东欧公司均无权享有��头商场的剩余资产。后,原深圳市外商投资局向乐荣公司出具了深外资复(1999)B1047号《关于同意合作企业“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增股东、增资的批复》,对上述1999年6月10日《关于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重组协议》和1999年7月22日《对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修改协议的修订》予以认可。深圳中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出现转让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的情形时,中国家乐福公司作为乐荣公司的另一方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中国家乐福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其对天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权提出异议。虽然出具评估报告的单位系评估机构而非执行法院,故出具评估报告本身不属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意义下可以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事项。但客观而言,评估报告是由评估机构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接受法院委托,对法院拟处置的执行标的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系法院对处置标的决定拍卖保留价(底价)和后续调价的重要参考,故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和评估报告均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法院对于评估程序的启动、评估对象的选定、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认定、评估作业的程序、评估报告的结论和依据、评估报告的效力等事项,均负有主导、监督、协调和审核的职责。引发中国家乐福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起因,形式上是指向深圳中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100-2号通知书,但鉴于通知书的核心内容是建立在对天健公司作出的深国众联评报字2013第2-270号《资产评估报告》效力认可的基础之上,故中国家乐福公司异议的本质是指向天健公司此次的股权价值评估作业,其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请求和理由也主要是围绕本次评估程序是否科学、客观而展开。因此,对(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100-2号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不能回避对天健公司此次股权价值评估作业的评价。中国家乐福公司对天健公司评估报告提出质疑的核心理由,是认为天健公司在进行股权价值评估时未考虑到被执行人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股权存在受到限制和负担的情形,且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有效期。对此深圳中院认为:首先,根据天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其认为此次评估的对象为“乐荣公司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11月30日的25%股权”。但乐荣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应予评估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对于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权益,根据中国家乐福公司与金业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的《重组协议》所作的约定,“金业公司仅对其成为乐荣公司股东之后成立的超市利润享有分配权,对于其成为股东之前已成立的南头店以往或将来产生的任何利润不享有任何权利。在乐荣公司解散时,金业公司也无权分配南头店的剩余资产”。该约定显然构成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的权益限制。另,在深圳中院于2013年8月6日召集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乐荣公司以及天健公司的代表就涉案股权评估事宜进行沟通所形成的笔录中,三方均一致明确本次评估的标的为被执行人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公司25%的股权。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虽然没有专门针对天健公司的股权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但其在深圳中院组织的听证庭上也向深圳中院指出��评估报告确未注意到“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权益是既不含乐荣公司南头门店的资产、也不承担南头门店债务”这一构成股权价值的限制因素并予以披露,确有可能影响到对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价值的客观评估。造成此次股权价值信息未予充分披露情况的出现,显然与天健公司此次评估,在与深圳中院沟通后仍然继续将“乐荣公司的25%股权”而非“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作为评估对象的做法密切相关。由于评估对象被选定为“乐荣公司的25%股权”,相应的,便导致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的权益存在限制的情况没有体现在评估报告当中,附带导致乐荣公司南头店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被一并纳入作为此次股权价值评估的参考因素。而在关键信息没有充分披露基础上形成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确实有可能损害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中国家乐福公司和其他有意竞买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的潜在竞买人的合法竞价权益。其次,关于评估报告有效期的问题。天健公司系于2011年11月15日接受深圳中院的评估委托,评估报告的基准日设定为2011年11月30日,天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是2013年9月3日。而天健公司无论是在评估过程中于2012年10月19日向深圳中院提交的《关于乐荣公司25%股权项目评估有关事宜的说明函》、《评估项目实施进展及情况汇报(二)》,还是在评估报告作出后于2016年2月20日向深圳中院提交的《关于乐荣公司25%股权评估报告有效期说明》,均明确表示涉案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评估报告基准日起算一年,即评估结论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内有效。也就是说,天健公司在向深圳中院提交评估报告时,评估报告便已过有效期。虽然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与天健公司和乐荣公司在此次评估过程中就所需文件资料的交涉时间较长等客观因素也有关系。但深圳中院在决定是否使用这份报告前,仍然有必要也有权力要求评估机构针对评估报告已逾有效期的情形,对报告的效力进行复核或进行必要的展期。但深圳中院没有针对评估报告已逾有效期的情况进行处理,便迳行确认了评估报告的效力,该处理显属不当。综上所述,由于评估机构天健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在评估对象的选定和有效期方面均存在明显瑕疵,深圳中院在确认该份评估报告效力基础上作出的(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100-2号通知书,也就难言客观和公正,应当予以撤销。至于中国家乐福公司要求按照其所主张的计算方法重新确定被执行人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的价值,鉴于金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深圳中院对金业公司的执行程序已经依法中止。因此,中国家乐福公司可以在金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另行主张。深圳中院遂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粤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撤销深圳中院(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100-2号通知书。中国家乐福公司不服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根据相关法律和当事人协议约定,请求在复议裁定书中明确认定:评估对象为“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前述权利存在的限制包括:金业公司对乐荣公司因出资不足而股东权利受限,其分红权应按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及金业公司不得分配南头店的利润和资产。并明确认定评估涉案股权价值的计算公式为:(1.3444亿元-南头店净资产)×金业公司实缴出资比例3.75%。事实和理由如下: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异16���执行裁定明确了评估机构天健公司错误地选定评估对象,明确评估对象应为“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而非“乐荣公司的25%股权”,原因在于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的权益是受限制的,不充分披露这些限制信息,将影响到对该股权的客观评估,确实可能损害复议申请人和其他竞买人的权益。该裁定明确了应在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金业公司不得分配南头店的利润和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资产。但是,该裁定对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第二项请求,即影响股权价值的“确认金业公司对乐荣公司因出资不足而股东权利受限,其分红权应按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内容没有作出认定。前述未披露的股权上的限制也同样会影响到对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价值的评估。因此,对于涉案股权价值的认定,复议申请人认为应当扣除南头店的利润及资产,并按金业公司实缴出资比例计算其分红权。对于第一项主张,深圳中院异议裁定已经作了明确认定,对第二项主张也应予支持。主要理由是:金业公司对乐荣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不足25%,其股东权利依法受限,这一股东权利限制因素,复议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虽然工商登记的金业公司股权比例为25%,但25%股权对应出资额为200万美元,而金业公司实际出资仅30万美元。因此25%是金业公司认缴比例,而非实缴比例。涉案股权价值评估依法应以实缴出资比例为准,金业公司实缴资本仅为3.75%。《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9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二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按��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根据以上规定,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依法只能按其实缴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益,而不能按25%的认缴出资比例享有权益。《评估报告》对乐荣公司1.3444亿元净资产不做区分直接将其中的25%视为涉案股权的价值,与上述规定不符,也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生效裁决不符,损害了家乐福公司的利益,相当于把家乐福公司的财产当作金业公司的财产。综上所述,深圳中院异议裁定对异议请求第二项没有作出裁判,对影响股权价值的“确认金业公司对乐荣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股东权利受限,其分红权应按实际出资比例确定”的内容没有作出认定,恳请复议程序中对涉案股权的股东权利限制作出认定,并裁定确认评估涉案股权价值的公式为(1.3444亿元-南头店净资产)×金业公司实缴出资比例3.75%。本院经审查,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在本案复议程序中对涉案股权的股东权利限制和计算方法(即复议申请人所称涉案股权价值公式应为[(1.3444亿元-南头店净资产)×金业公司实缴出资比例3.75%]作出认定。本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包括两项,一是请求本院在复议程序中对涉案股权中因金业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权利限制作出认定,二是裁定确认评估涉案股权价值的公式。涉案股权股东权利受限属于相关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发生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能够产生如何确定涉案股权价值计算方法这一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对涉案股权价值计算方法进行确认。涉案股权股东权利受限和股权价值计算方法,均是对本案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即金业公司持有的乐荣公司25%股权价值评估的主张,而深圳中院通过异议审查已经作出裁定撤销了(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100-2号通知书,未认可天健公司对涉案股权评估报告的效力。如果继续执行,应当进行重新评估并充分考虑涉案股权股东权利受限的事实,从而在评估中采用客观合理的价格计算方法。但由于深圳中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了深圳市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对金业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本案执行程序包括对执行标的物的评估等措施均应中止。法院对股权价值计算方法的确认构成执行行为的一部分,如再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涉案股权价值计算方法则属新的执行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定,复议申请人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为“中国家乐福公司要求按照其所主张的计算方法重新确定被执行人金业公司在乐荣公司持有的25%股权的价值,鉴于金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深圳中院对金业公司的执行程序已经依法中止。因此,中国家乐福公司可以在金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荷兰家乐福(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明哲审 判 员 蒋先华助理审判员 彭惠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