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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蒋爱军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石长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军,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石长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518号原告:蒋爱军,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生,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姚家济,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1-5层(316、317室)。法定代表人:于顺凤,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长群,男,汉族,1956年12月4日生,住普兰店市。原告蒋爱军诉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石长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姚家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银、被告石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军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长春天安第一城四期一组团3号4号5号楼,承包范围包括长春天安第一城四期一组团3号4号5号住宅楼外墙保温,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交付工程,且通过验收。此后,第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第二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110686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应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6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由于第一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根据最高院关于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其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6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判令第一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责任;3、因该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未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石长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是给第七分公司打工干活的,七分公司自己也组织干活,我自己组织其中一部分工程,七分公司于顺风处长找到我,我们是多年朋友让我把活干了,我是七分公司员工,现场施工负责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有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长春天安第一城四期一组团建安总包工程。2013年7月14日,原告蒋爱军与被告石长群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中虽载发包人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有任何签章。工程项目名称为长春天安第一城四期一组团3号、4号、5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地点为长春市繁荣路前进大街与电台街交汇处。承包范围为长春天安第一城四期第一组团3号、4号、5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作内容:粘贴苯板、粘贴防火棉隔离带、装饰线条、打栓钉、挂网、抹面胶浆、包验收、交接验收、看护材料、清理、伸缩缝安装、各种检验及试验、堵洞等与保温有关的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自带所有材料、工具等)。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综合单价:大面墙聚苯板98元/㎡,其他线条按实际情况发生再议,本单价中已充分考虑了市场价格波动因素,合同已经签订过价格不予调整。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和要求增加工程款。工程总价:工程结算时以合同单价乘以经双方认证的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由分包单位垫付施工完。工程款到位协商付款。留足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十天内无息结清尾款。乙方每次领取工程款扣除劳务费3%税金”。合同中未约定发包方延迟给付的违约条款。2015年7月14日,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向案外人于梅荣经卡号200xxxxxxxxxxxx向卡号6228xxxxxxxxxxxx转款拾万元整。2016年1月18日,被告石长群箱原告出具结算书,载明合计总价为3116860元,并载明:决算值:3116860元,扣减100000元,计3016860元,已付1910000元,欠1106860元。原告蒋爱军与被告石长群在结算书上签字。,已付902500元,欠46421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大连筑成公司及筑成七分公司均表示被告石长群非大连筑成员工,被告石长群则表示,自己是七分公司项目经理于顺凤叫他来干该工程的,七分公司给其开支,工资形式是七公司给的回款打到石长群儿子账户的劳务费,但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被告大连筑成及七分公司主张,其与石长群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石长群不是该公司员工,亦非项目负责人。据筑成公司及七分公司陈述,其与石长群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目前石长群尚欠七分公司负责人欠款;石长群亦在庭审中经法庭反复询问表示其与七分公司结算后尚欠七分公司一部分钱款。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蒋爱军与被告石长群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筑成公司及七分公司均未在该合同中签章,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石长群具有筑成公司或七分公司的授权或起签署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或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对被告筑成公司及七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筑成公司及七分公司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石长群虽主张其行为代表筑成七分公司,但不能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石长群与被告筑成公司及七分公司之间虽无分包合同,但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可以认定被告筑成七分公司与石长群之间形成承包关系;蒋爱军与石长群之间就《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形成分包关系,蒋爱军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蒋爱军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但蒋爱军与被告石长群之间的结算以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潜伏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筑成公司及七分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最终责任承担问题及欠款数额问题。被告石长群向原告蒋爱军出具的结算书是原告蒋爱军完成其与石长群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双方结算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石长群应当给付原告蒋爱军欠付工程款1106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长群应给付原告自结算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给付方式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石长群及筑成集团、筑成七分公司均表示双方已经结算,结算后筑成公司及七分公司已经对石长群不负债务,故被告筑成公司及七分公司对被告石长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不付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蒋爱军欠付工程款110686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686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蒋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2元,由被告石长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