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谢凤其、陈友芬等与邢会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其,陈友芬,邢会明,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055号原告:谢凤其,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陈友芬,女,195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贵,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会明,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崔学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有东,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女,1991年3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原告谢凤其、陈友芬与被告邢会明及第三人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其、陈友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贵,被告邢会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凤其、陈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所在的杨村六街于2013年进行平房改造,按规定二原告享受四所楼房的还迁待遇。被告通过拆迁办人员得知二原告无资金能力办理四所楼房的还迁手续,2013年5月5日,拆迁办工作人员带被告到原告家时曾持有购房协议一份,但双方并未签字确认,当天二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56600元,双方在2013年5月6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在商谈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及拆迁办工作人员曲解政府政策,误导二原告,使二原告丧失了应享受的政府优惠10%的结算待遇,二原告签署购房协议并非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购房协议一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是在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上有二原告及被告本人的签字及指印,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商谈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并未恶意曲解政府政策,也不存在被告与拆迁办工作人员误导二原告的事实。从本案事实来看,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如约将购房款56600元给付二原告,二原告已收到此款项,并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称曾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事宜,因此从原告的表述上看其认可购房协议是有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按判决执行,第三人并无名称为拆迁办的机构,第三人也并未派人去过原告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购房协议一份,注明:“购房协议,杨村六街陈友芬现有购楼房资格120㎡自愿将购楼转让权转让于购房人邢会明。1.购房人邢会明付给转让人陈友芬及谢凤其(夫妻)政府回购价¥56600元(伍万陆仟陆佰元整)。2.购房人邢会明在楼房结算时全部按政府高价结算,政府优惠的10%归邢会明享受,平价部分归转让人陈友芬、谢凤其享有。3.转让人陈友芬、谢凤其必须无条件配合购房人邢会明办理各项手续。4.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双方有一方违约按回购价双倍赔偿。5.地下室按政府给予的价格由邢会明享有。6.5月5日所打的收款条56600元(手印)同时作废(合同生效日)(手印),转让收款人:邢会明(手印)、陈友芬(手印),电话:135××××9329,购房付款人:邢会明(手印),电话:136××××4903”。对于该证据被告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在受误导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三人称该购房协议与第三人留存的一致,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杨村街道2013年六街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宣传材料》,对于该政府被告称对真实性不确定,即使属实,经过原、被告协商,二原告也已经将10%的结算优惠转让给了被告,第三人称对于56600元如何计算有异议。3.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购房协议》复写件一份、收条一份,对于以上证据原告称对《购房协议》中的内容没有异议,二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购房款56600元。第三人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编号为0000162《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一份、编号为0000408《旧城改造工程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杨村六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委托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分户估价结果报告一份、杨村街道房屋合法性认定表一份,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购房合同》的签字并非谢凤其本人所签,且《购房合同》及《拆迁协议》均有涂改的痕迹,协议书及一张六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有改动,其余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以上证据及双方陈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购房协议》及收取56600元款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应属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商谈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及拆迁办工作人员曲解政府政策,误导二原告,使二原告丧失了应享受的政府优惠10%的结算待遇,二原告签署购房协议并非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其未能提供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凤其、陈友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谢凤其、陈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