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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权国亮与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劳联兑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国亮,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劳联兑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942号原告:权国亮,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圣(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河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742296576M。法定代表人:李尚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玉(特别授权代理),男,住四川省珙县。张林玉系该公司的职工。被告:四川省劳联兑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单元16层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30590F。法定代表人:张凤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系该公司的职工。原告权国亮与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建设公司)、四川省劳联兑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联兑成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圣、被告川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玉、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今,原告与被告川南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川南建设公司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3.确认被告川南建设公司在2015年10月14日口头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现原告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川南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代通知金8000元。被告川南建设公司为原告办理离职体检;4.被告川南建设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会保险、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被告川南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岗前体检费300元;5.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对上述请求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川南建设公司、劳联兑成人力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只要求被告川南建设公司为原告办理离职体检。事实和理由:被告川南建设公司建设位于筠连县维新镇的筠连川煤芙蓉新维煤业有限公司的工程。2015年8月26日,被告川南建设公司聘用原告从事煤矿井下掘进工作。原告工作前,按照被告川南建设公司的要求自行进行了体检,产生体检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300元。被告川南建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2015年10月13日,施工场地的水压支柱坍塌砸伤原告。次日,原告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被告川南建设公司口头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川南建设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亦未安排原告进行离职体检,更未为原告申报工伤。2016年2月22日,原告经屏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后综合征。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随后,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劳动关系确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川南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川南建设公司处从事劳务工作,由被告川南建设公司代发工资;2、原告是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的职工,被告川南建设公司无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转移手续;3、使用身体健康的劳务派遣务工人员是接受劳务派遣单位(即被告川南建设公司)的权利,故被告川南建设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岗前体检所产生的相关费用;4、被告川南建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川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辩称,1、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原告与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试用期内,违反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2015年10月17日,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派遣原告到达的用工单位名称为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从事掘进岗位工作。同日,被告川南建设公司与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认为仅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川南建设公司、劳联兑成人力公司质证认为该劳动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首页载明用人单位为四川省劳联兑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劳动合同首页和末页有原告签名捺印和书写内容,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定。2、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川南建设公司、劳联兑成人力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存在劳务派遣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约束被告川南建设公司、劳联兑成人力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川南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已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川南建设公司工作,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证明,故原告与被告川南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川南建设公司的职工,被告川南建设公司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无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更无义务支付原告岗前体检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被告川南建设公司不支付原告岗前体检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亦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劳联兑成人力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项办理离职体检的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国亮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项办理离职体检的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权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朝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