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张健与李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李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389号原告:张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居民。被告:李素林,居民。原告张健与被告李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5年1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5年3月、7月、8月,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3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5年10月8日后,被告突然失踪,致原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健与被告李素林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5日,如被告李素林到期不还,原告有权按借款金额的5%每天收取滞纳金,因借款发生争议或纠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李素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了上述事项,并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2万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李素林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8月1日前还清,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健现金人民币计伍万元正¥50000.定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李素林2015.7.18”。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素林第三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5年8月21日前还清,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健现金捌万元正(¥80000)定于2015年8月21日还清据:李素林2015.8.18”。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3张借条、1张收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素林分3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5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1日到期后,被告李素林均未能按时归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健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由被告李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