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冬杰诉被告程玉红、崔吉奎、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杰,程玉红,崔吉奎,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78号原告李冬杰(又名李东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玉红,男,汉族。被告:崔吉奎,男,汉族。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代表人:郝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杰诉被告程玉红、崔吉奎、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冬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程玉红,崔吉奎、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2、要求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于原告,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程玉红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的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新白线14KM+800M处(南熟汾村口以西)时,在会车过程中车辆偏刹失控,侧滑中与对向行驶的李冬杰驾驶的晋******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及张六喜驾驶的晋******号“奔马”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冬杰、张六喜二人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杰、张六喜无责任,程玉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晋******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登记在丰华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崔吉奎,在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1、本案为三车碰撞,李东杰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扣除张六喜驾驶车辆的无责保险赔偿部分12100元;2、程玉红驾驶的晋******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条件,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的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公司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尽到了保险法要求的书面告知义务,以证实商三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程玉红、崔吉奎、丰华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冬杰提供证据如下:1、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原告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本人的基本情况;3、新绛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以证明车辆属自己所有的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李冬杰从事的职业及居住在城镇的情况。程玉红提供了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崔吉奎提供了行驶证、保单抄件复印件。丰华公司、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对李冬杰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李冬杰对程玉红、崔吉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对李冬杰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李冬杰的户籍为农业户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经常居住于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对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房产证、营业执照可证明李冬杰夫妇在县城经商、居住的事实,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异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11时10分许,程玉红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的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新白线14KM+800M处(南熟汾村口以西)时,在会车过程中车辆偏刹失控,侧滑中与对向行驶的李冬杰驾驶的晋******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及张六喜驾驶的晋******号“奔马”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冬杰、张六喜二人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程玉红驾驶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东杰无过错;张六喜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认定:程玉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冬杰、张六喜无责任。李冬杰受伤后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肺创伤性湿肺;2、左侧第1、2、3、5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4、右侧第1肋骨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二、下颌部皮肤挫裂伤;三、左肘关节处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四、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五、额部头皮血肿”等,住院27天,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797.7元。审理中,经李冬杰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冬杰因交通事故致5根肋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致左锁骨骨折的现病情评定为X(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捌仟圆(8000元)人民币;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20天。李冬杰支付鉴定费2900元。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车鉴14号车辆受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车损鉴定为壹拾万玖仟柒佰零玖圆(109709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公司仅仅定损为56000元,对此。程玉红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丰华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崔吉奎,在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冬杰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李冬杰名下。李冬杰母亲闫玉枝生于1944年9月11日,生有一子李冬杰及一女李冬琴。审理中,李冬杰与张六喜自愿达成协议,约定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由李冬杰得偿90000元,张六喜得偿32000元。本院认为,程玉红驾驶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冬杰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六喜虽有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李冬杰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97.7元;2、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3、营养费:根据李冬杰的伤情酌定3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为30元/天×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7天,为50元/天×27天=1350元;5、交通费:李冬杰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500元;6、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6933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为36933元÷365天×60天=6071.2元;7、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3798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为37986元÷365天×120天=12488.54元;8、残疾赔偿金:李冬杰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统计数据,为25828元×20年×11%=56821.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421元的统计数据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母亲闫玉枝事故发生时71岁计算9年,2人抚养,为7421元/年×9年÷2人×11%=3673.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冬杰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11、财产损失费:109709元,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虽对车损鉴定有异议,但其自行做出的56000元定损单,未提供经受害方签字确认,应当以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以上合理损失合计224111.44元,因李冬杰未起诉本应由此次交通事故第三方张六喜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故该12100元应由李冬杰自负;再由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李冬杰和张六喜对交强险分割达成的协议赔偿9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24111.44元-90000元-12100元=122011.44元,根据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因程玉红、崔吉奎、丰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负担,程玉红、崔吉奎、丰华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三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李冬杰要求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商三险条款中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商三险不予赔偿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对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所述在商三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杰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0000元,在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杰122011.44元,合计赔偿212011.44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7900元,合计12650元,由原告李冬杰负担1000元、被告程玉红、崔吉奎、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张旭红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