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6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俊生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生,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6696号原告王俊生,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军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昭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董事长。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9号。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董事长。原告王俊生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房地产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王俊生诉称,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为关联公司,二者通过项目招投、股份出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给予高额投资收益,此种情况下,王俊生参与了其投资计划,具体投资情况如下:2014年7月1日认购济南新材二期-5-614项目50万元,2016年1月6日办理退股,应退金额为58.85万元;2015年2月4日认购卓达-新材料科技-10-251项目30万元,该笔款项配股15000元,利息36452.05元,转出66452.05元,尚欠28.5万元;2015年3月6日认购卓达-新材科技-19-206项目50万元;2015年4月18日认购卓达-新材基地-11-320项目70万元;2015年6月25日认购卓达-新材基地-111-872项目380万元;2015年7月18日认购卓达-新材基地-120-618项目150万元。根据约定,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应当向王俊生返还已办理退股的本金、配股、收益,以及其他投资的收益分红,但分文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在上述债务中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交叉混同,同时也存在相同的股东即投资人,故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俊生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王俊生与卓达新材料集团之间投资管理计划的认购协议关系;2、判令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连带向王俊生返还投资款87.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8.85万元自2016年1月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8.5万元自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连带向王俊生返还投资款650万元并支付约定预期收益;4、本案诉讼费由卓达新材料集团和卓达房地产集团承担。被告卓达新材料集团和卓达房地产集团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均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3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的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2016年4月11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将住所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登记机关变更为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3月6日,卓达新材料集团(甲方)、王俊生(乙方)签订《卓达新材生产基地建设投资计划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第二条投资认购金额及期限: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认购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份额本金金额50万元。认购投资期限为3年,投资期限届满本投资管理计划自动终止,乙方自动退出投资管理计划。2015年4月18日,卓达新材料集团(甲方)、王俊生(乙方)、签订《认购协议》,认购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份额本金金额70万元。第五条争议解决: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25日,卓达新材料集团(甲方)、王俊生(乙方)、签订《认购协议》,认购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份额本金金额380万元。第五条争议解决: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7月18日,卓达新材料集团(甲方)、王俊生(乙方)、签订《认购协议》,认购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份额本金金额150万元。第五条争议解决: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7月28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向本院出具《关于卓达新材料集团工商登记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工商注册登记时住所地登记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室”。因卓达集团在河北起家,所以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和人员都在河北石家庄,主要财产也在石家庄。2016年为了管理方便,我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桌达小区综合服务楼,这里是我们的主要办事机构和大多数人员所在地。我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在北京住所地的经营活动微小,办公人员非主要工作人员且数量极少、只有少量办公用品,无其他财产在该处。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绝大多数人员、财产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现在的住所地。”随后,本院派员前往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室所在地的北京主语城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语国际物业管理中心进行调查,物业管理中心人员介绍称,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室有办公卡座、有卓达新材料集团驻北京的办事人员,没有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从案中四份《认购协议》的形式及内容看,应当根据《认购协议》的约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确定管辖法院上,“协议管辖”原则优先适用,即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案中四份《认购协议》中有三份《认购协议》第五条均约定:“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系协议管辖条款,协议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因甲方是卓达新材料集团,是本案的被告之一,故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院据此根据《认购协议》第四条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即认定在《认购协议》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认购协议》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认购协议》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的注册地虽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但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故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关于没有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一份《认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如前所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关于合同履行地,因该份《认购协议》中,并无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内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王俊生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北仓库路111号12号楼3单元1号。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关于《认购协议》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行政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286869.8元、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故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告王俊生与被告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戴 国审判员 殷 华审判员 唐盈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妍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