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辛树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辛树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258号原告: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6048604-9。法定代表人:李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辛树田,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树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树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树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欠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罚息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辛树田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尚不能偿还本金,经原、被告协商,办理展期手续,展期一年。此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辛树田自2015年3月21日之后至今未按月还息,到期也未还本,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树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签字捺手纹的借款借据、被告延期还款申请书和延期还款申请以及利息还款凭据17张。本院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支付的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树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以月利率18‰为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辛树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 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