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张荣涛、张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张荣涛,张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4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号。负责人:任林,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桂元,该银行员工。被告:张荣涛,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张艳华,女,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唐山分行)与被告张荣涛、张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鲁桂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涛、被告张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唐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9291.82元,利息7167.05元,罚息471.6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执行被告其他财产;3.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荣涛、张艳华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28年2月15日,贷款利率为央行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被告张艳华用其名下位于城镇××街××小区××房产为该笔贷款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如约向原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二被告还款至2016年5月16日后至今未再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荣涛、张艳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二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来庭,表示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但没有能力偿还该贷款。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邮政储蓄唐山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邮政储蓄唐山分行与被告张荣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艳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张荣涛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张荣涛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因该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艳华亦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荣涛自2016年5月16日起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借款额度,要求其提前清偿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因原被告签署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中载明正常利率为7.995%(年利率),逾期利率为11.9925%(年利率),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9291.82元、利息7638.73元(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并以459291.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艳华将其名下坐落于城镇××街××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滦南私房字××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涛、张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贷款本金459291.82元、利息7638.73元,并以459291.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对被告张艳华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罗城街罗城小区38栋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滦南私房字××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4元,减半收取计4152元,由被告张荣涛、张艳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