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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张瑾与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瑾,张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367号原告:张瑾,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男,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张瑾与被告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瑾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星偿还原告张瑾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32877元(截止2016年元月18日)及借款清偿之前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张星向原告张瑾借款1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月息2%。现被告张星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张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星向原告张瑾借款1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月息2%。被告张星以其坐落于武汉市唐家墩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K3地块,第5栋20层3号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9日原告张瑾向被告张星转账125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故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星未偿还原告张瑾借款,侵害了原告张瑾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瑾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二、被告张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瑾支付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6元由被告张星负担(原告张瑾已预付本院,被告张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晋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