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1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湛江市天长置业有限公司与余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天长置业有限公司,余国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351号原告湛江市天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45号祺祥大厦1401室。法定代表人吴文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胜,男,住所地: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湛江市天长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默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天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和余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余国胜自2001年起在我处赊购虾料、虾药。2009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余国胜立下欠据签名确认尚欠我司货款64252元。在我司多次催收下,余国胜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25日偿还2000元、5000元、5000元。2015年我司再次向其催收,余国胜表示暂时没有钱,但没有说不还,至今尚欠货款52252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我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余国胜违约逾期未付清全部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国胜支付原告货款52252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追我还款即约定的还款时间。因原告自该日后没有向我追讨货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已不欠湛江市天长置业有限公司货款。我同意麻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查明,湛江市天长置业有限公司赊卖虾料、虾药给余国胜,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4月7日,余国胜立下欠据一张,载明至2009年4月7日止,余国胜尚欠湛江市天长置业有限公司货款陆万肆仟贰佰伍拾贰元整,若发生纠纷由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裁决。湛江市天长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25日收到余国胜支付的货款2000元、5000元、5000元。2016年7月13日,湛江市天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国胜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2012年6月25日为最后还款时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关于以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者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未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于何时届满或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该52252元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遑论超过。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湛江市天长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余国胜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湛江市天长置业有限公司货款52252元及利息(利息以522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实际清偿时间早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15元,由被告余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默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