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机构代码:57554169-2。负责人:靳祖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机构代码:08725761-7。法定代表人:王学培,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良,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一万元的三者田地赔偿款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依据是三者张常峰出具的收据和汾阳县阳城镇东路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三者张常峰出具的收条显示时间为2016年4月3日,早于事故发生的时间2016年4月4日,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异议。另外,从现场照片来看,保险车辆侧翻在三者的土地上,三者土地呈荒芜状态,没有农作物迹象,且侧翻损害土地面积较小,三者要求1万元土地平整费和农作物损失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支持100295元的车辆损失费用证据不足。青县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在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维修费进行了列示,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为由拒绝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要求。3、一审判决所支持的施救费34000元、鉴定费7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施救费中4000元为倒货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在山西出险,却拖回沧州维修,产生的9000元施救费系车主故意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700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29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14时30分许,刘世彪驾驶冀J×××××、冀JXZ**挂半挂车沿汾阳市汾平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田地、货物毁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世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公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0029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34000元,赔偿第三者张常峰田地损失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295元。另查明,冀J×××××、冀JXZ**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92000元、6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汾阳市阳城镇东路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三者张常峰收条、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张常峰田地损失10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000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被告主张公估报告中的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赔偿第三者张常峰田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1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三张,用于证实事故车辆侧翻毁坏的田地上没有农作物,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土地下埋有农作物种子。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张常峰的赔偿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青县东拓汽车运输队冀J×××××、冀JXZ**挂货车赔偿我田地损失共计10000元。该条落款时间为2016、4、3。被上诉人提供的汾阳市阳城镇东路家庄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内容为:青县东拓汽车运输队冀J×××××、冀JXZ**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入窝村村民张常峰承包耕地,导致耕地及农作物受损,青县东拓汽车运输队赔偿我村村民张常峰土地平整费及受损农作物赔偿款共计壹万元整。2016年4月4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可以确定事故车辆造成了张常峰的耕地毁损,需要平整处理,但不能确定有农作物受损,故不能确定损失额达到青县东拓汽车运输队赔偿与张常峰自行协商赔偿的10000元。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张常峰田地损失项目外,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是受一审法院委托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公估报告,上诉人主张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偏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等方面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关于张常峰的耕地损失问题,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向张常峰支付赔偿费的事实发生,但不能确定损失额达到青县东拓汽车运输队赔偿与张常峰自行协商赔偿的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一审法院支持的施救费是被上诉人在处理保险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中的拖车费9000元,上诉人未提供合同依据及其他证据证实车辆必须在事故当地进行修理,故上诉人主张的倒货费、拖车费不应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是查明车辆损坏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张常峰耕地损失项目外,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8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27元,由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260元,由被上诉人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灿志审 判 员 张兆阳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