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丁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225号原告曹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被告丁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被告曹某某,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系丁某某之妻。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写下借据。原告于当日将该款项支付予被告。之后,被告将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全部偿还,后再未清偿本金及利息。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目的:二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0‰,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连本带利还清。背书记载二被告偿还过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共计117000元。被告丁某某、曹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写下借据。原告于当日将该款项支付予被告。之后,被告将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全部偿还,后再未清偿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借贷关系中出借的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实际借到的款项数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某某、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丁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小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