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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爱秋与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祁秋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秋,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祁秋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100号原告高爱秋,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秋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祁秋池,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高爱秋与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祁秋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秋,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祁秋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秋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5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高爱秋现金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伍万元整(14550000元)整,借款人: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祁秋池,2015年2月12日”。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始终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祁秋池辩称,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对于借款是事实,我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祁秋池向原告高爱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高爱秋现金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伍万元整(14550000元)整,借款人: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祁秋池,2015年2月12日”。另查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后因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本金145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秋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愿红借款本金145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利息按本金14550000元,月利率1.8%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祁秋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