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初字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初字2433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54年04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1,男,汉族,1968年06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吴某诉被告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农历11月1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夏某2,现已成年。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之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夏某1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1月1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夏某3,现已成年。2013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与其离婚。对夫妻感情是��破裂没有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在外出打工时头部受伤仍留有后遗症,生活需要部分协助,语言表达不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相互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偶因生活琐事摩擦,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端正态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夏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