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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7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襄阳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6民初3771号之一原告襄阳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襄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襄阳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襄阳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5000元。原告襄阳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财产担保。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原告襄阳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襄阳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查封。二、解除对原告襄阳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车辆所有权人为陶秀平,车牌号为鄂FL22**科雷傲小型越野轿车1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运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