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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吉进与史建鑫、辛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进,史建鑫,辛海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086号原告周吉进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史建鑫,被告辛海良,原告周吉进与被告史建鑫、被告辛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进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史建鑫,被告辛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进诉称,2015年9月2日7时许,被告史建鑫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处右转弯的原告相撞。在原告打电话报警时,被由西向东驶来被告辛海良无证驾驶“喜力”牌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史建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辛海良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0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636元、误工费2024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26706.48元,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4000元,因两被告都应该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却均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先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最终的讼请求为122706.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建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按照事故认定书,该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辛海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经历过第一次碰撞,该被告是第二次事故,只是简单的碰了原告一下,然后该被告就撞在大货车上,几乎对原告的身体没有造成什么伤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07时许,被告史建鑫无驾驶证驾驶蓝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口时,与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处右转弯的原告周吉进驾驶电动车相撞。肇事后,原告周吉进站起来打电话报警时,被由西向东驶来被告辛海良无驾驶证驾驶的“喜力”牌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辛海良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后,又与顺行停在路南侧的李正涛驾驶的鲁B×××××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周吉进受伤。事发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4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史建鑫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周吉进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辛海良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告周吉进、被告史建鑫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辛海良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涛、原告周吉进不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治,花费门诊医疗费1105.21元。后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965.2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5070.48元,被告史建鑫垫付其中的3000元,被告辛海良垫付其中的10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吉进因外伤致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45-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医务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何晓帆护理,提交何晓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珠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何帆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张(2015年6月-8月)。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自受伤之日起60天的护理费6636元(40370元÷365天×60天×1人)。原告周吉进,男,1955年10月25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原告提交青岛新荣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83天的误工费20240元(40370元÷365天×183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史建鑫系其驾驶的无牌蓝色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辛海良系其驾驶的“喜力”牌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发时,上述两辆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注: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4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建鑫、原告周吉进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辛海良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周吉进、被告史建鑫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4:6为宜。原告的损伤系由两次交通事故共同结合所致,由于两次交通事故先后发生,结合紧密,无法具体区分每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伤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损伤应由两次交通事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史建鑫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30%(60%×50%),被告辛海良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100%×50%)。原告主张医疗费15070.48元(被告史建鑫垫付其中的3000元,被告辛海良垫付其中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6636元(40370元÷365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明证明其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T/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关条款之规定,支持原告自受伤日起共计误工1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青岛市六区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16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8000元(1600元÷30天×15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被告史建鑫、被告辛海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应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两份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90.48元,未超出两肇事车辆应投保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共计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史建鑫赔偿其中的7745.24元(15490.48元×1/2)、由被告辛海良赔偿其中的7745.24元(15490.48元×1/2);原告的护理费663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0元,共计95576元,未超出两肇事车辆应投保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共计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史建鑫赔偿其中的47788元(95576元×1/2)、由被告辛海良赔偿其中的47788元(95576元×1/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史建鑫、被告辛海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承担500元。被告史建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辛海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鑫赔偿原告周吉进经济损失人民币56033.24元(7745.24元+47788元+5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史建鑫应将余款5303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吉进付清。二、被告辛海良赔偿原告周吉进经济损失人民币56033.24元(7745.24元+47788元+5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辛海良应将余款5503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吉进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4154元,由原告周吉进负担293元,由被告史建鑫负担1908元、由被告辛海良负担1953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