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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与张益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张益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806号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刘平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润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548。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信物业)与被告张益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润贞、朱天保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信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2015年度加班费差额4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从被告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单可以反映,被告已明确知悉其工资构成及加班费数额,并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即使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根据当年约定的工资基数,计算出每月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每年的节假日加班费,对比被告每月收取的工资数额,也能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差额问题。综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张益虹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1月19日才离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5小时,法定节假日也照常上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及2015年的加班费。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4445.88元,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4445.8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益虹入职原告同信物业从事保洁工作,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一、关于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轮休(仅安排一半员工上班),故被告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约5天,不存在工作日超时加班的事实。而被告则称其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9.5小时,法定节假日也照常上班,存在每日加班1.5小时,每周加班1天,逢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就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原告否认被告在工作日超时加班。依上述规定,被告应就其工作日超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反映,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了超时、节假日加班及补贴此项目,且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均有该项目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存在工作日超时加班的事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出勤登记表、考勤卡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加班情况,而工资发放明细表仅显示被告每月出勤天数为全勤,并无显示具体的加班天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在2014年至2015年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同时,考虑到被告中午就餐确需一定的时间,一般以30分钟就餐时间较为合理,本院酌定被告每个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二、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时段及计算标准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上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对负有举证责任。”故就工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时,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两年内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2014年5月18日之前的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但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已经反映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情况,原告应就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的基础工资数额,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作为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1510元/月作为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三、关于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已在被告每月工资中一并支付加班工资,而被告则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双方对原告是否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事项发生争议。从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反映,原告确实每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但原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根据被告的加班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核算确定。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个正常工作日加班1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两年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加班8天,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班3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3930元(1310元/月÷21.75天÷8小时×1小时×21.75天×16个月×150%),休息日加班工资7709.43元(1310元/月÷21.75天×4天/月×16个月×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5.52元(1310元/月÷21.75天×8天×300%);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2265元(1510元/月÷21.75天÷8小时×1小时×21.75天×8个月×150%),休息日加班工资4443.22元(1510元/月÷21.75天×4天/月×8个月×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4.83元(1510元/月÷21.75天×3天×300%)。以上加班工资合计20418元。根据上述工资发放明细表,本院经核算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1565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763元(20418元-1565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加班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14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张益虹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因此,原告同信物业仅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4445.88元。此外,原告同信物业未就上述裁决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与被告张益虹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益虹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445.88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