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费宏水与丁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宏水,丁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090号原告:费宏水,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凡,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费宏水与被告丁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宏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宏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凡归还借款87600元;2.丁凡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丁凡因经营需要,陆续向费宏水借款累计87600元,2016年2月7日丁凡出具总借条一份。现因费宏水经济困难,多次向丁凡催讨借款,丁凡无故拖延,以致起诉。丁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费宏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费宏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丁凡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事项;3.2016年2月7日丁凡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丁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认证意见:费宏水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凡因购买机床及其配件,于2015年期间多次向费宏水借取现金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2月7日,丁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费宏水87600元。后费宏水向丁凡催要,丁凡拖延不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丁凡向费宏水借款876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费宏水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丁凡催要,丁凡应及时归还。故对费宏水要求丁凡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丁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费宏水借款8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已减半收取),由丁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庆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