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肖东园与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园,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011号原告肖东园,女,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新龙都大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叶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小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栋*层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陈智委托代理人彭武,公司职工。原告肖东园与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小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东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2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11时15分许,刘林福驾驶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于都县仙下乡驶往县城方向,当车行至于银线于都县仙下乡石陂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邱桥养驾驶的电动车(车载肖东园)后临时停车,随后邱桥养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于都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本次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后,该大队做出了第20150718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福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桥养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东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刘林福驾驶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客运车辆,该普通客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保险处于有限期内。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88.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愿意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有些赔偿项目过高,需要核减;三、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四、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1时15分许,邱桥养驾驶的电动车(车载原告肖东园)行驶至于银线于都县仙下乡石陂村路段时,与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刘林福驾驶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林福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桥养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东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用3721.82元,其中由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1588.82元,原告自己支付了2133元。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三周。另查明,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4、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住院收据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肖东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邱桥养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原告肖东园自负30%。因为肇事车辆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肖东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不按责任划分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和邱桥养按事故责任的划分进行赔偿。原告放弃对邱桥养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88.82元可以抵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江西省统计局上年度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费用是:医疗费3721.82元、护理费2091元(123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3420元(90元/天×38天)、交通费300元等共计人民币10212.82元。因为该合理损失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588.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7条、第18条、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东园的合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212.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二、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588.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返还。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元,原告肖东园承担15元。上述款项相抵减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212.82元,其中给付原告肖东园8659元,给付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155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方春莲人民陪审员 华天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