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华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到洪雅县瓦屋山镇林业站申请对其位于该镇自新村4组小地名为“水池子”处林地内的柳杉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尚在审批过程中,刘某便于2016年8月初,将该片林地内的247株柳杉车兜。经鉴定,涉案林木蓄积量合计43.17立方米。案发后,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森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洪雅县瓦屋山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某与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林木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某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