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再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于光明、于清华与被申请人梁启徕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光明,于清华,梁启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再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光明,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清华,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启徕,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光明、于清华与被申请人梁启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湘11民申7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光明、于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申请人梁启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名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启徕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二被告从祁阳工业园开发区指挥部承包了祁阳经开区信息产业园及灯塔公租房小区场地平整的土石方工程,之后将该工程的石方爆破作业转包给原告。双方先是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石方爆破协议》,约定按原告爆破钻孔12元/m计算工程总价,后又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一份《石方爆破协议》,主要为:二被告将石方爆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工业园白竹村五组公租房场地石方爆破项目,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爆破单价为6.9元/立方结算,工程量按指挥部工程科的土石方测绘比例91%结石方数量及依据财政评估结算书工程量,付款方式按原告每月实际爆破石方工程量结算合同价40元/车,每10天结帐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劳力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完工。完工后,指挥部组织祁阳县勘察测绘院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测量验收,一处的土石方总量为215312.60立方米,一处的土石方总量为107908立方米,共计323220.60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029502元,扣除施工期间的材料款、原告支取款及水电开支,二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81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均被拒绝。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光明、于清华辩称并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石方爆破协议》中约定的是指石方量总数,而非土方与石方量之和,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反诉被告实际爆破石方量为168861立方米,应得工程款为1060278元,实际反诉被告已领取工程款1281601.80元,反诉被告多领了221323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人民币221323元。一审法院查明: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清华、于光明从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祁阳经开区信息产业园和灯塔公租房小区的场地平整工程后,将两个工程的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梁启徕,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石方爆破协议,双方实际按2013年9月20日所签订的《石方爆破协议》履行各自职责,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梁启徕)包工包料承包石方爆破工程,甲方(被告于光明、于清华)按6.9元/立方米结算工程款给乙方,工程量按指挥部工程科的土石方测绘比例91%结石方数量及依据财政评估结算书工程量,付款方式按乙方每月实际爆破石方工程量结算合同价40元/车,每10天结帐一次,双方另约定了奖惩措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带施工队进行石方爆破,到2014年12月上述两处石方爆破工程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核算:经开发区信息产业园总土石方量为215312.60立方米,其中石方量为112870.10立方米,土方量为102442.50立方米;灯塔公租房小区总土石方量为107908立方米,土方量为51917.10立方米,石方量为55990.90立方米。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处共支取工程款121506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焦点是工程量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指挥部工程科的土石方测绘比例91%结石方数量及依据财政评估结算书工程量”。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两处的土石方总量应为323220.60立方米,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是168861立方米。上述双方所提供的土石方数据均为祁阳县勘查测绘院在原告完工后所确定的工程总量,对此数据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经庭审查明原告所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总量包括其未进场开展爆破之前的松石和土方在内,此工程量不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据此要求由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提供的土石方的数据为原告完成土石方爆破工程总量,财政评估也是以此为依据计算石方总量,故原、被告双方应以此为据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协议约定的土石方实际属原告为二被告爆破挖运的石方。原告爆破挖运石方总量为168861立方米,按照协议约定,以91%比例计算石方量,但二被告在财政评估结算中按94%的比例计算石方,故原、被告双方亦应以94%的比例计算石方数量为宜,原告的石方量为168861×94%=158729.34立方米。按每立方米6.9元计算,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095232元。原告已实际领取1215064元,其超出部分119832元应当返还,故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启徕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于光明、于清华给付81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梁启徕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于光明、于清华人民币119832元。案件受理费11900元,反诉费2300元,合计14200元,由梁启徕承担13200元,于光明、于清华承担1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款如何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石方爆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经测量经开发区信息产业园总土石方量为215312.60m3,其中石方量为112870.10m3,土方量为102442.50m3;灯塔公租房小区总土石方量为107908m3,土方量为51917.10m3,石方量为55990.90m3,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工程量并无争议,但上诉人梁启徕主张土方和石方两者之和的91%即为最终工程量;二被上诉人则认为,工程量应按上述石方量的91%计算。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爆破单价按6.9元/m3结算,工程量按指挥部工程科的土石方测绘方比例91%结石方数量及依据”,从上述协议行文内容意思分析,涉案工程量应按指挥部工程科测量的土方和石方数量总和的91%结算。众所周知,在山上进行石方爆破作业,或多或少要涉及土方工程,上诉人梁启徕不可能进行纯石方爆破作业;二被上诉人在爆破协议签订之前确已运走部分土方,但具体数量没有丈量,将二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运走的土方量亦计入上诉人工程量之列有失公平;因涉案现场已经发生变动无法复原重新丈量,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判令将指挥部工程科测绘的土方数量一半计入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故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1544890.19元[(112870.10+102442.50÷2)m3×6.9元/m3×91%+(55990.90+51917.10÷2)m3×6.9元/m3×91%],扣除梁启徕已经领取的1215064元,被上诉人于光明、于清华还应支付工程款329826.19元。故上诉人梁启徕提出“工程量按指挥部工程部工程科测绘出来的土石方总方量的91%折算”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被上诉人于光明、于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梁启徕工程款329826.19元;3、驳回上诉人梁启徕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上诉人于光明、于清华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共计28400元,由上诉人梁启徕负担16200元,被上诉人于光明、于清华负担12200元。于光明、于清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导致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自行挖掘转运的盖山土方量的一半纳入双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申请人梁启徕再审答辩称:1、双方2013年9月20日所签订的《石方爆破协议》第四条明文约定,双方结算工程量应按指挥部工程科的土石方测绘比例91%结算,并非是指按纯石方的91%结算。2、如果说以纯石方量按6.9元每立方的单价进行结算,非常严重地显失公平,更不符合答辩人签订协议时真实的意思表示。3、被答辩人说已为答辩人超额垫付工程款明显不客观,更不可能,而事实上是被答辩人至今尚欠付答辩人爆破工程款81万余元。再审申请人于光明、于清华在再审期间提供三组证据:一、同时期石方爆破合同两份,拟证明当时的石方爆破单价合理,不存在对方说的过高的情形。二、祁阳县房产局灯塔公租房和电子信息产业园产区土石方工程签证单(共四页),拟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前两个项目的土方数分别是102442.5立方米及51917.1立方米都不应当计算在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里面,该土方是申请人自己挖掘和转运的,跟被申请人无关。三、李博文、陈红及陈龙门的调查笔录,拟分别证明1、电子信息产业园的场地平整工程的土石方的测绘和工程量的计算,证实其纯土方的数量是施工方第一阶段的土方总量,是纯土方,该土方是不需要爆破的。2、陈红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电子信息产业园跟灯塔项目的土石方的测绘过程。3、陈龙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本案涉及的两工程的同期,陈龙门也有一个爆破石方的工程是发包给被申请人,当时的价格是7.5元计算。被申请人梁启徕质证认为:证据一两份协议与本案当事人无关,没有关联性,对本案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查实。并且上述协议都是按土石方结算的,只与本案土石方结算的比例不同。证据二该书证中的两页土石方总量测绘验收数据图上面标明的土石方总量,其中信息产业园土石方量为215312.6立方米,灯塔同租房土石方量为107908立方米,其他签证单不认可。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直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有些证人与本案无关,证人作出的陈述与其身份不相符,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申请人梁启徕在再审期间提供一份证据:2012年全国统一制定的建筑工程基础之土石方工程定额(含基价表),拟证明全国统一人工打眼爆破石方平定基础价格定额远低于对方单价。工作内容仅仅是破石方,不包括转运、土方。再审申请人于光明、于清华质证认为:定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定额标准仅仅是一个指导性标准。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应以双方认可的涉案土方和石方数量为准,证据3系再审申请人单方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其真实性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但该建筑工程基础之土石方工程定额系行业指导性标准,可提供给本院参考,但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方法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石方爆破协议》第四条约定,“爆破单价按6.9元/m3结算,工程量按指挥部工程科的土石方测绘方比例91%结石方数量及依据”,从该条协议的内同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量应按指挥部工程科测量的土方和石方数量总和的91%结算,而非单独以石方数量结算。2、参考2012年《全国统一制定的建筑工程基础之土石方工程定额(含基价表)》关于机械打眼爆破石方的计算标准,如果按照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按纯石方量6.9元/立方的91%结算即单价不足6.3元/立方,则远低于《全国统一制定的建筑工程基础之土石方工程定额(含基价表)》的指导价格,显然显示公平。3、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215064元,双方在庭审中均已表明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如果按照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涉案工程款,显然与常理不符。原判在双方对协议履行有分歧的情形下,从公平原则出发平衡双方的利益,将工程量酌情调整为指挥部工程科测绘的土方数量一半计入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伟文审判员 唐小红审判员 胡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纬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