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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邓某甲、邓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1480号原告:郭某,女,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邓某甲,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童亭矿机电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邓某乙,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沛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年××月,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邓开修结婚,当时二被告均未成年,邓某甲当时十岁,邓某乙当时八岁。原告与二被告父亲结婚共同生活后,便对二被告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至二被告成家立业。2008年3月,邓开修因病去世,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原告患脑萎缩及三叉神经疼痛,需常年吃药、吊水维持,××治疗。现原告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辩称,二被告系邓开修之子,二被告母亲于1974年去世。原告郭某与二被告是继母子关系,原告所述不符事实,二被告在其母亲去世后与爷爷邓启怀、奶奶郑礼英在芦岭一起生活,直到长大成人,当时生活十分困难,邓开修在认识原告之前经常给家里寄一些钱,认识���告之后往家里寄钱的次数就越来越少,原告管着父亲的钱,后来原告就不让寄钱了,有一次爷爷邓启怀去要钱,原告只给了5元钱,去掉路费只剩0.8元钱,爷爷回来后把家里仅有的下蛋母鸡卖掉,将5元钱寄了回去。1984年,邓某甲到沈庄矿干家属工,原告不让邓某甲住在家里,让邓某甲住在单身宿舍。1989年,原告家里丢钱,当时邓某甲在矿上上班,邓某乙在老家芦岭,原告怀疑是二被告偷的,还将邓某乙送到了派出所,后来查出来是邻居偷的钱。1989年,邓某甲谈对象需要钱,原告说家里没钱。××××年,邓某甲结婚是在老家由叔叔操办的,原告没花钱,邓某甲添小孩,原告也没花钱。××××年,邓某乙结婚是邓开修操办的,但是没有给邓某乙花钱。原告有两个亲生子,名为邓涛、邓铁柱,一个在中煤三建工作,一个在袁二矿工作,在多次起诉中均没有将其亲生子列��被告。二被告的父亲邓开修在生病住院期间,二被告均出钱出力,对邓开修尽到了孝道,原告不仅没出钱还把丧葬费2000元拿走了。邓开修系矿上职工,住院费用大部分可以报销,原告诉称的借款6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的奶奶有病卧床两年多,原告没有去看一眼,连去世也没去,××,原告不让邓开修去护理,邓开修去世这么早也和原告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未对二被告尽到抚养教育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遗嘱一份,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八份,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信;3.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及买药票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二被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1日法庭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记录,系烈山法院(2012)烈民一初字第00700号案件中的卷宗材料,本院予以采信;5.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三份,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系邓开修之子,邓开修系邓启怀、郑礼英之子。二被告母亲于1974年去世后,二被告未跟随邓开修在淮北生活,而是与居住在宿州市××岭镇的爷爷邓启怀、奶奶郑礼英共同生活。1978年,邓开修与原告郭某结婚并共同生活,郭某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婚后与邓开修育有一子。1984年,邓某甲来淮北工作,后于××××年结婚;邓某乙于××××年结婚。自1978年至二被告分别成家立业,在此期间并不排除原告作为继母��二被告的生活提供了一些帮助。2000年左右,郑礼英去世。2005年左右,邓启怀去世。2008年,邓开修去世。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二被告,后于2012年12月7日撤回起诉。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二被告,后于2013年8月5日撤回起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目前的主要生活来源如下:每月有养老金1200元;每月有抚恤金246元;每年有土地租赁费八九百元;两个亲生子每人每月给付两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的生活费并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本院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只有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的父亲邓开修在二被告的母亲死亡后与原告再婚,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继母子关系,但被告邓某甲在其母去世后直至���六岁、被告邓某乙在其母去世后直至成年,一直由其爷爷邓启怀、奶奶郑礼英抚养,邓某甲十六岁参加工作之后已经能够独立生活。原告与邓开修有赡养邓启怀、郑礼英的义务,期间有时给付一些财物或者提供一些帮助并不说明原告对二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因此原告与二被告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原告未对二被告尽抚养教育义务,也就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要求赡养的权利,且原告有两个婚生子,原告也自认婚生子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