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02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X**轻型普通货车,在古州路0KM+800M处(小地名:老教育局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贵Y**黑色小型轿车(胡某某驾驶)发生刮擦,胡某某电话报警。经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二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25mg/100ml。另查明,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与胡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榕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胡兴望行车记录仪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业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智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