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伟与楼建武、许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楼建武,许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251号原告:黄伟,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莼塘东村下*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建武,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王家井镇塘口村王宅山湾**号。被告:许勤华,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下坊门新村*幢*单元。原告黄伟与被告楼建武、许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建武、许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金4万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楼建武、许勤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楼建武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楼建武和许勤华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5天,于2015年9月24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承担未归还的借款按每日4‰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楼建武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楼建武和被告许勤华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楼建武、许勤华未作答辩。原告黄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楼建武、许勤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许勤华和被告楼建武向原告黄伟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楼建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黄伟与被告楼建武、许勤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楼建武和被告许勤华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被告楼建武另欠原告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及被告楼建武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建武、许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建武、许勤华应归还原告黄伟借款计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建武应归还原告黄伟借款计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楼建武负担,被告许勤华对其中115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