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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荣静平与毛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静平,毛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678号原告荣静平,女,汉族,1973年4月29日生,现住云南昭通市巧家县。被告毛国平,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告荣静平诉被告毛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国平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毛国平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拿着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毛国平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证据驾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在银行分四次取现金共计10200元交付给被告,又用信用卡取现方式向被告交付118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到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荣静平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计175元,由被告毛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傢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熙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