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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水浩与毛爱军,曾浩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浩,毛爱军,曾浩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250号原告刘水浩,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小珺,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爱军,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浠水县。被告曾浩阳,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原告刘水浩与被告毛爱军、曾浩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浩及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爱军、曾浩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长圳旧村C区38号工地由原告供应钢材;每层货到工地即付70%货款,其余货款及地基货款需封顶四个月后开始,每月乙方应付甲方20000元整,至付清为止。付款期间如有问题,由丙方做担保人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在2012年8月26日开始陆续向被告的长圳旧村C区38号工地供应钢材至2013年1月19日止,总计供应钢材货款总额为607390元。2012年10月23日和12月5日,承建方毛爱军分两次支付了55000元给原告。2012年12月21日后,都是业主曾浩阳直接付款给原告,付款了25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因被告欠付钢材款问题,与曾浩阳到派出所调解,曾浩阳认为没有毛爱军的结算单,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导致调解不成。2016年2月15日,毛爱军与原告作出结算,确认还欠货款302390元,并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还款期满后,被告毛爱军没有按约定付款。由于被告曾浩阳是业主方,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间如有问题,由丙方做担保人承担”,所以被告曾浩阳应当对拖欠的钢材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023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毛爱军作为乙方,被告曾浩阳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毛爱军长圳旧村C区38号工地由甲方供应钢筋材料,工地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共建12层,大约需140吨钢材,大材为国标(按样板)每吨价格按市场行情价,乙方付款方式:每层货到工地即付70%货款,其余货款及地基货款需封顶四个月后开始,每月乙方应付甲方2万元整,直付清为止,如工地停工,乙方应在两个月内付清甲方货款,付款期间如有问题,由丙方作担保人承担。2015年6月1日,原告在荔枝公园附近追上被告曾浩阳,要求其作为担保人支付30多万元的钢筋材料款,曾浩阳报警,双方协商不成,调解员告知原告与被告曾浩阳不得采取过激手段解决问题。2016年2月15日,被告毛爱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关于长圳旧村C区38号结至2016年2月15日止共结欠原告货款302390元,已核对,承诺此货款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同时,原告与被告毛爱军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曾浩阳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毛爱军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毛爱军应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3023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曾浩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仅约定了付款期间如有问题,有丙方即被告曾浩阳作担保人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因此被告曾浩阳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曾浩阳应就被告毛爱军欠付原告的货款30239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水浩货款人民币302390元;二、被告曾浩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水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毛爱军、曾浩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洋(兼)书 记 员 王   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