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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隆岳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隆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芦航工贸有限公司,尹春青,律凯,杨培山,徐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564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34922004-9。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斐,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天烛峰路,组织机构代码55674770-8。法定代表人:杨培山,总经理。被告:泰安市隆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岳大街125号,组织机构代码68324594-6。法定代表人:尹春青,总经理。被告: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岳区夏张镇梨园村,组织机构代码55437071-6。法定代表人:律凯,总经理。被告:泰安市芦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南、龙腾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342554-7。法定代表人:刘均鹏,总经理。被告:尹春青,女,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泰山区南关路。被告:律凯,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岱岳区夏张镇。被告:杨培山,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泰山区财源大街。被告:徐林英,女,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岱岳区夏张镇。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莞,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隆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芦航工贸有限公司、尹春青、律凯、杨培山、徐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斐,被告律凯及被告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律凯、徐林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东、黄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隆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芦航工贸有限公司、尹春青、杨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孳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为361291.06元,之后孳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泰安市隆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芦航工贸有限公司、尹春青、律凯、杨培山、徐林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款人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因购玻璃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保证人被告泰安市隆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芦航工贸有限公司、尹春青、律凯、杨培山、徐林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此,原告诉来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为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进行保证,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我公司的签字印章均属于伪造,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律凯辩称:同被告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时本人既没有承诺为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林英辩称:我从未给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担保过贷款,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过任何字。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隆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芦航工贸有限公司、尹春青、杨培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32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泰安市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存在借款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贷款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时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事项。3、《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四份及同意保证担保证明书六份,证明被告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隆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芦航工贸有限公司、律凯、杨培山、尹春青分别以书面形式同意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共同责任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律凯之妻徐林英书面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个人名下财产为被告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1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月利率为10‰。6、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泰安市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欠本金150万元,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共欠利息及罚息496291.06元。经质证,被告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律凯、徐林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证据2、5、6与其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中涉及到被告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律凯、徐林英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同意保证担保证明书、共同责任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以上材料中加盖的被告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律凯和徐林英的签字均系伪造,申请对前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前述内容进行鉴定。被告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律凯、徐林英为前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37000元。经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以日浩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证据3中涉及到被告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和律凯的公司公章及个人印章与其各自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证据3、4中涉及到律凯、徐林英的签名均不是且本人书写。被告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律凯、徐林英主张其为鉴定支出的费用37000元、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4中涉及到被告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律凯、徐林英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同意保证担保证明书、共同责任承诺书中的印章及签字经鉴定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还本;借款的放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计算实现,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借款人不能按约支付本息,贷款人根据人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4年9月19日,被告泰安市隆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芦航工贸有限公司、尹春青、杨培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贷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贷出日2014年9月19日,到期日2015年9月18日,利率10‰。借款期满后,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96291.06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对该欠款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泰安市隆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芦航工贸有限公司、尹春青、杨培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自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贷款15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泰安市隆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芦航工贸有限公司、尹春青、杨培山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中的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利率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经鉴定,原告提交的涉及到被告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和律凯的公司公章及个人印章与其各自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涉及到律凯、徐林英的签名均不是且本人书写。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泰安市绿洲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律凯、徐林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3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及复利496291.06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剩余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泰安市隆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芦航工贸有限公司、尹春青、杨培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泰安市隆岳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芦航工贸有限公司、尹春青、杨培山在承担本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友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7000元,由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