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饶林燕与陈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林燕,陈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380号原告:饶林燕,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建晓,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来英,女,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饶林燕为与被告陈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陈来英归还原告饶林燕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为60000元,2015年8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林燕的委托代理人邹建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来英出具借条向原告饶林燕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来英于2015年8月28日更换了借条,将一年未支付的利息60000元计入本金,并由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来英出具借条向原告饶林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5月28日,被告陈来英出具承诺书确认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饶林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并由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饶林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为60000元,2015年8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3元,减半收取4536.5元,由被告陈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史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