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小真与庄庆宗、骆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真,庄庆宗,骆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037号原告:苏小真,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庆宗,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文凤,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苏小真与被告庄庆宗、骆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庆宗、骆文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庄庆宗因生活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庄庆宗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9日,并偿还本金16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文凤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庄庆宗、骆文凤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庆宗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庄庆宗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9日,并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4日登记离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庆宗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庄庆宗出具借款单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庄庆宗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9日,并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庆宗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庄庆宗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庆宗偿还尚欠的借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庄庆宗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庄庆宗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骆文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庄庆宗、骆文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庆宗、骆文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小真借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庄庆宗、骆文凤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苏小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超人民陪审员 黄雪卿人民陪审员 江逸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家谋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