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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辖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巫寿才、郑展蔚与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寿才,林忠,郑展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寿才,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郑展蔚,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巫寿才、原审被告郑展蔚因与被上诉人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5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巫寿才上诉称,其才是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福建省,且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巫寿才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林忠诉请上诉人巫寿才还本付息,本案��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林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福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霞代理审判员  林伟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