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刘春化与韩仲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化,韩仲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900号原告:刘春化,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仲侃,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刘春化与被告韩仲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仲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万元及利息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以3.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后双方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按计划还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4,000元利息系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韩仲侃未作答辩。原告刘春化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日,逾期不还违约金按千分之八计算。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1、韩仲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春化借款36,000元,自愿免除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13日该笔借款的全部利息;2、若韩仲侃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全部偿还借款,韩仲侃向刘春化付借款利息4,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合意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被告韩仲侃未按约还款,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韩仲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仲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化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韩仲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化违约金288元;三、被告韩仲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化以3.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20元,由被告韩仲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人民陪审员 潘衍康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