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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项秀群与龚宝珠、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秀群,龚宝珠,张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732号原告项秀群,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宝珠,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张晓,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项秀群诉被告龚宝珠、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宝珠、张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秀群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龚宝珠、张晓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项秀群借款8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方,后发现被告开设的兰溪市锦茂纸制品厂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并已停产,2016年6月9日被告将厂里主要设备转移并外逃,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项秀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龚宝珠、张晓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龚宝珠、张晓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84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宝珠、张晓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项秀群借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龚宝珠、张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