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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湖州深川木业有限公司与潘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深川木业有限公司,潘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946号原告:湖州深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农兴村叶家浜47号。法定代表人:严利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男,系公司员工。被告:潘小林,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湖州深川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深川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深川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小林支付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潘小林支付货款7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原名湖州练市杭枫新型装饰材料厂,一直为被告提供门类货物,至2014年5月,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8303元,自2014年6月起,我公司又陆续提供价值87982元的货物给被告。经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给我公司。2015年8月份,我公司向建德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归还我5000元后我撤诉,但余款被告此后一直未归还。2015年7月16日,我公司经湖州市南浔区工商局核准,由湖州练市杭枫新型装饰材料厂转型登记为湖州深川木业有限公司。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货单及欠条,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潘小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现被告尚欠货款75000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深川木业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潘小林负担。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郎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家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