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振玉,崔立国,杨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玉,杨天龙,崔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622号原告:王振玉,现住榆树市。被告:杨天龙,现住榆树市。被告:崔立国,现住榆树市。原告王振玉诉被告杨天龙、崔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龙、崔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60000.00元,其中二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此款经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天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崔立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60000.00元,其中二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此款经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只应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天龙、被告崔立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振玉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保全费62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