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夹江县鑫鑫砖业模具厂诉被告开江县金山新型陶瓷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鑫鑫砖业模具厂,开江县金山新型陶瓷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1129号原告:夹江县鑫鑫砖业模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莉,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江县金山新型陶瓷建材厂。原告夹江县鑫鑫砖业模具厂诉被告开江县金山新型陶瓷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县鑫鑫砖业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江县金山新型陶瓷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夹江县鑫鑫砖业模具厂诉称,案外人周玉平系原告厂里的销售人员,负责对外联系销售砖业模具等工作。2008年9月,案外人周玉平代表原告与被告就销售砖业模具及维护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模具和日常维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是按月按需向被告供货。2014年8月9日,案外人周玉平代表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至结算之日止尚下欠原告模具费用10005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加盖了被告公章。双方结算费用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剩余货款100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被告开江县金山新型陶瓷建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直接向本院辩称,原告处的欠条,是我厂里面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在厂里做了财务账的,应该是清偿了的。原告夹江县鑫鑫砖业模具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相关书面材料;2、欠条原件一份;3、原告处的销售人员周玉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证明周玉平系原告厂里的销售人员,从事模具销售业务工作;5、周玉平在原告厂上班考勤记录复印件;被告开江县金山新型陶瓷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玉平系原告厂里的销售人员,负责对外联系销售砖业模具等工作。2008年9月,案外人周玉平代表原告与被告就销售砖业模具及维护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模具和日常维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月按需向被告供货,相关费用每月核定。2014年8月9日,案外人周玉平代表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陈远福就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至结算之日止被告尚下欠原告修复模具款10005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加盖了被告公章,该欠条主要内容:“欠到周玉平修复模具款100050元,欠款人:金山砖厂,经手人:陈远福。”双方结算费用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剩余款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剩余货款100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共计1100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确定由原告按需向被告提供模具并负责日常维护业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维护费,双方已建立事实买卖关系。2014年8月9日,由原、被告各自工作人员对之前的总费用进行核算,确定下欠款项金额,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该份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明确,现在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债务人)按照欠条注明的金额清偿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逾期利息的诉求,因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中对下欠货款金额的确认,非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且欠条未注明清偿完毕时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清偿下欠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江县金山新型陶瓷建材厂向原告夹江县鑫鑫砖业模具厂清偿下欠款项100050元人民币,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夹江县鑫鑫砖业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开江县金山新型陶瓷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