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姜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姜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048号原告:林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科料,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姜某,男。原告林某与被告姜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程科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5,800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1月31号前有业务和经济往来。双方于该日结算后,被告共计下欠原告人民币14.58万元。被告姜某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今欠到林某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用途在垫资保费)欠款人姜某,2016年1月31号。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不偿还该欠款,原告经多次电话催讨无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姜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就以往相互经营业务和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145,8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林某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用途在垫资保费)注:原写给林某的收条(收到信用卡、额度陆万陆仟元的收条)作废。欠款人:姜某2016年1月31号”。尔后,经原告多次采用电话方式催讨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14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树 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