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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雍军与甘肃金久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久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甘肃金久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久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初1号原告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肃金久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东升乡。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金久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政府东侧宁夏鸿兴达农贸有限公司综合楼309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雍某某与被告甘肃金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久公司)、宁夏金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被告甘肃金久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6年6月1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夏金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金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金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宁夏金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金久公司、宁夏金久公司共同给付雍某某欠款3099094.06元,利息359779.35元,合计3458873.41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6月12日,原告雍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甘肃金久公司、宁夏金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计5458873.41元。2016年9月5日,在本案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雍某某再次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甘肃金久公司、宁夏金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13351.06元,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雍某某承建被告发包的金久矿业设备基础、挡墙及零星工程等项目,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委托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雍某某所承建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其中挡墙部分造价为3071434.76元、设备基础及零星工程造价为1422693.30元。另雍某某为被告承建蓄水池及皮带长廊等工程造价为2773789元,被告欠付雍某某材料、人工等575743元。综上,被告合计应支付雍某某工程款7843660.06元,已支付4744566元,下剩3099094.06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夏金久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为原告与甘肃金久公司之间的债务,与宁夏金久公司无关,该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情不清楚。被告甘肃金久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挡墙工程,工程总预决算金额为3071434.76元,该预算书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设备基础及零星工程,工程总预决算金额为1422693.30元,该预算书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3、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蓄水池、皮带长廊等工程,工程总预决算金额为2773789元。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744566元;4、甘肃金久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雍某某承建甘肃金久矿业公司的生产线及基础设施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未付”。证明:甘肃金久公司欠付雍某某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宁夏金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6)宁05执保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6年3月1日执行笔录各一份;2、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两份、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46号、4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宁夏金久公司与甘肃金久公司欠付原告雍某某工程款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甘肃金久公司本次审理中未提交证据,原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复印件)2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7000元;2、实物领条(复印件)42张,证明:被告以实物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20346元;3、工具赔偿款结算单(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工具,应支付被告工具损坏赔偿款共计24061元;4、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转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复印件)2份、中卫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用皮卡车(车辆大架号×××)一辆抵顶原告工程款78万元;5、过磅单(复印件)43张、运输车辆出库汇总单(复印件)3张、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以28339.29吨铁精粉价值200万元抵顶工程款,原告将铁精粉售予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从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承兑汇票4张,共计200万元;原告雍某某对被告宁夏金久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执行裁定、调解笔录、调解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表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上述法律文书涉及的是本案被告甘肃金久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时雍某某对甘肃金久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6份收款凭据中凡为雍某某本人签字的不表异议。证据2实物领条42张是雍某某给二被告干其他工程时所产生,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联。证据3工具赔偿款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关于证据4,涉案工程进行过程中,二被告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其知道雍某某为工程垫资产生高额利息,故双方协议将皮卡车顶给雍某某,以抵付雍某某的利息。证据5所涉及的汇票中的200万元,甘肃金久公司蔡经理拿了100万元,雍某某拿了100万元,又给对方买了20万元钢材,最终雍某某只拿到80万元。原审时宁夏金久公司对于甘肃金久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为甘肃金久公司委托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预算书,制作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甘肃金久公司,该两份证据制作时间明显晚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其虽名为工程预算书,实为工程决算书,且均有甘肃金久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出雍某某承建甘肃金久公司工程的实际造价,应予以采信。证据3工程结算表上代表甘肃金久公司签字的吴道雄为该公司会计,吴道雄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甘肃金久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且甘肃金久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事后也未对该工程结算表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加盖有甘肃金久公司印章,内容客观真实,但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明应为甘肃金久公司与雍某某就工程款的再次结算,并不能证明甘肃金久公司欠付雍某某工程款200万元,达不到雍某某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宁夏金久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反映的是本案被告甘肃金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与本案雍某某主张的甘肃金久公司欠付工程款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甘肃金久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6份付款凭证),2011至2012年的付款数额双方已经核算,故对该部分付款凭证不再重复认定,2013年10月7日的10万元银行回单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工程款有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13年的另外五份付款凭证雍某某均予以认可(共计141万元),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5,甘肃金久公司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款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雍某某虽对证据5中涉及的款项认可收到80万元,但该80万元系在2012年期间支付,已包含在2012年1月20日金久公司会计吴道雄出具的结算表中,亦不应重复计算。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雍某某与甘肃金久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口头约定,雍某某承建甘肃金久公司发包的金久矿业设备基础、挡墙及零星工程、蓄水池及皮带长廊等项目。后雍某某组织人员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甘肃金久公司使用。2013年1月20日,甘肃金久公司会计吴道雄与雍某某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表一份,结算表载明雍某某承建的甘肃金久公司蓄水池及皮带长廊等工程造价为2773789元,经吴道雄与雍某某核算,2011年至2012年,甘肃金久公司已向雍某某支付工程款4744566元。2013年2月28日,受甘肃金久公司委托,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雍某某所承建的设备基础、挡墙及零星工程进行造价审定,其中挡墙部分造价为3071434.76元、设备基础及零星工程造价为1422693.30元。2013年3月29日,甘肃金久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欠付雍某某承建甘肃金久公司生产线、基础设施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00万元。2013年3月29日之后甘肃金久公司陆续向雍某某支付工程款141万元。2014年6月25日,甘肃金久公司以其宁夏境内的资产单独成立宁夏金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某,2014年11月,宁夏金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蔡某某变更为高某某。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包含应交税款。本院认为,甘肃金久公司通过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雍某某,该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甘肃金久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雍某某有权向甘肃金久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雍某某为甘肃金久公司完成的蓄水池及皮带长廊、设备基础、挡墙及零星工程总造价为7267917.06元(2773789元+3071434.76元+1422693.30元),2013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甘肃金久公司尚欠雍某某工程款2523351.06元(7267917.06元-4744566元),2013年3月29日,甘肃金久公司经与雍某某再次结算,欠付雍某某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00万元,2013年3月29日之后,甘肃金久公司陆续向雍某某支付工程款141万元,尚欠59万元未付,甘肃金久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雍某某在本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2313351.06元工程款,因变更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在雍某某请求的工程款范围内进行审理。因甘肃金久公司欠付雍某某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为59万元,雍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但雍某某系个人承包甘肃金久公司建设工程,无施工资质,在雍某某提交的两份工程预算书中,综合取费中分别包含间接施工费165463.07元和利润38213.82元,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规定,间接费由规费、企业管理费组成,是建筑安装企业在日常经营中的必要支出,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取的盈利。上述两项费用均属于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取得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应予以扣除。雍某某与甘肃金久公司口头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不含应交税款,雍某某提交的两份工程预算书中审定的税金142725.99元亦应予以扣除,故甘肃金久公司应向雍某某支付工程款243597.12元(590000-165463.07-38213.82-142725.99=243597.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5%进行计息。因双方就工程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工程已实际交付,计息时间应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2012年11月20日起算,但雍某某请求涉案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为52434元(243597.12元×6.15%÷12×42个月),2016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甘肃金久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以其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的资产成立宁夏金久公司,属甘肃金久公司分立公司的行为,分立行为发生在甘肃金久公司欠付雍某某工程款之后,且甘肃金久公司亦未在分立前与雍某某就债务清偿达成其他书面协议,故宁夏金久公司应对甘肃金久公司欠付雍某某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金久公司以涉案工程款为甘肃金久公司债务,与该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金久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雍某某支付工程款243597.12元,利息52434元,共计296031.12元(2016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宁夏金久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6.81元,由被告甘肃金久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久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原告雍某某负担22016.81元,原告雍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55157元,多余部分退回本人;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甘肃金久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普审 判 员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