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红歌、王立业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杨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徐红歌,王立业,王梓琪,杨学文,沈全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西关村西南。代表人:刘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梓琪,婴儿。法定代理人:王立业,系王梓琪之父,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红歌,系王梓琪之母,现住址同上。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学文,农民。原审被告:沈全胜,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红歌、王立业、王梓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0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高学磊与被上诉人徐红歌、王立业、王梓琪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徐红歌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标准;王梓琪的营养费不应支持457天,应按治疗时间30天给付;对王梓琪的护理应减除其在襁褓中的7个月护理时间且应考虑按照伤情对婴儿护理产生的影响程度,按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徐红歌、王立业、王梓琪称: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一天40元,按照职工出差标准,符合规定;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病历显示徐红歌多处肋骨骨折,病情很重;出事故后孩子王梓琪早产三个月,王梓琪护理费有法院委托的鉴定,孩子诊断为脑发育不良,营养费也是法庭委托鉴定的,孩子一直在持续治疗,营养费应给到评残前一天,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徐红歌、王立业、王梓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22753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全胜,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杨学文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党峪粮库路段,与由南向北王立业驾驶的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徐红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立业、徐红歌受伤,徐红歌腹中胎儿早产且胎儿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学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红歌无责任。2015年12月31日17时38分,徐红歌腹中胎儿出生,取名王梓琪。原告王立业与原告徐红歌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立业开支医疗费584.8元。原告王梓琪主张伤残赔偿金28520.8元。原告徐红歌主张伤残赔偿金28520.8元、交通费800元。被告沈全胜为原告徐红歌垫付医疗费4万元。审理中,原告徐红歌、王立业均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1万元由原告王梓琪优先使用。原告徐红歌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医疗费29685.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为4903.5元,误工费143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500元,复印费15元。原告王梓琪的损失情况:认定医疗费54231.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280元,护理费为4012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500元,复印费24.6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立业、徐红歌致伤,徐红歌腹中胎儿即原告王梓琪亦受伤,被告杨学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红歌、王立业均表示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由原告王梓琪优先使用,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徐红歌、王梓琪虽无责任,未诉请王立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沈全胜为原告徐红歌垫付医疗费用4万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业损失584.8元的70%,计409.3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红歌74284.17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34359.1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9925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梓琪134526.2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75640.83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8885.4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沈全胜为原告徐红歌垫付款4万元,由原告徐红歌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五、驳回原告徐红歌、王立业、王梓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被告沈全胜负担1150元、原告徐红歌、王梓琪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13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使王立业、徐红歌受伤,徐红歌腹中胎儿早产且胎儿受伤。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3年,但该案于2015年开庭审理,故一审判决徐红歌的误工费按2015年标准并无不妥;一审判决徐红歌、王梓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王梓琪的营养费给付期间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一审判决给付至评残前一天并无不妥;王梓琪的护理期间亦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一审对于此项判决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减除其在襁褓中的7个月护理时间且应考虑按照伤情对婴儿护理产生的影响程度按比例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