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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4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源红诉被告耿占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源红,耿占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4929号原告:丁源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宾,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占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源红与被告耿占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宾,被告耿占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杜喆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8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20日许,被告耿占学雇佣的司机路增振驾驶被告耿占学所有的冀AJ59**-冀A86**号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增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J59**-冀A86**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AJ59**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无拒赔事项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冀A86**号挂车未投保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主挂车平均承担责任,挂车部分不予赔付,且无证据证明主次责任应适用80%比例赔偿,应按照70%比例计算。被告耿占学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路增振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耿占学雇佣的司机路增振驾驶冀AJ59**/冀A8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铺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铺黄路48KM+900M处与原告丁源红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源红受伤,丁源红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路增振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源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J59**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路增振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E。冀AJ59**号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原告丁源红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腹部外伤,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活血化瘀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7658.60元。原告护理人员为丁召英,其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00元、3450元、3450元,因护理其父亲停发工资2833元。原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修车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的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丁源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7684.6元、误工费12361.8元(53715/365×84天)、护理费3862元(3500/21.75×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以上合计34988.4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80%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过长没有病假条或医嘱证明休息时间,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应提供收入证明否则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扣发工资时2833元;交通费过高,认可10元/日;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耿占学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耿占学雇佣的司机路增振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路增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冀AJ59**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和路增振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原告):7(路增振)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7658.60元。2、原告实际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80元(20元/天×24天)。3、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应确认为2833元。4、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46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392元(17461元/年÷365天×5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已经提供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38.6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8138.60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为3531.72元(17658.60元×20%),没有超过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97.02元(8138.60元×7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25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8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97.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源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2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源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97.02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丁源红,账号:902090400016200128387;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大村理务关分理处)。三、驳回原告丁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137.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6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0元(户名:丁源红,账号:902090400016200128387;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大村理务关分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