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之伟与柯秀菊、陈珍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之伟,柯秀菊,陈珍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969号原告:马之伟,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柯秀菊,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陈珍瑶,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马之伟与被告柯秀菊、陈珍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秀菊、陈珍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马之伟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柯秀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陈珍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柯秀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珍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柯秀菊、陈珍瑶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柯秀菊、陈珍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秀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柯秀菊应予以偿还。被告陈珍瑶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之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珍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珍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秀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柯秀菊负担,被告陈珍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