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0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一平与徐德刚、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一平,徐德刚,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4985号原告谢一平,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德刚,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畈口村兰溪市。被告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畈口村。法定代表人徐德刚,董事长。原告谢一平与被告徐德刚、被告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可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一平、被告徐德刚、被告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一平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徐德刚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只筹集了33万元,在农业银行存入徐德刚的帐号内,并由被告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约定年息15%按年计算。一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徐德刚支付一年利息,被告称没钱,之后又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都没有还款。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徐德刚,被告徐德刚理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对该款出具了收据,则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德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15500元,合计445500元(利息依年息15%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及利息445500元承担连带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德刚、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以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钱,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也是出具了收据,由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现在希望能够分期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对徐德刚的诉讼请求。原告谢一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3、银行取款凭单四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事实;4、清单利息三份,拟证明利息计算的方式。原告谢一平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德刚、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徐德刚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谢一平借款。原告谢一平共筹集了33万元,将资金存入被告徐德刚在农业银行开立的帐号内,并由被告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约定年息15%按年计算。借款一年到期后,被告徐德刚、被告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均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谢一平多次要求还款,但被告徐德刚、被告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都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谢一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谢一平与被告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德刚系被告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向原告谢一平借款,在收到借款后,并未将该借款转入公司,而是转帐给他人或提取现金,被告徐德刚也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刚、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谢一平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155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年息15%计算;之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德刚、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可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倩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