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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7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姚雄亮与陈兵、洪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雄亮,陈兵,洪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295号原告:姚雄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被告:洪启波。原告姚雄亮与被告陈兵、洪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雄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杜兆婷,被告陈兵、洪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启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姚雄亮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洪启波因个人原因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姚雄亮借款20000元,并告知原告姚雄亮将借款交付给手下员工陈兵。原告姚雄亮于2014年12月23日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陈兵,被告陈兵于同日向原告姚雄亮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姚雄亮并不清楚被告陈兵是否将借款20000元转交给被告洪启波。经第一次庭审得知,被告陈兵将该借款已交付被告洪启波。鉴于此,申请追加洪启波作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陈兵辩称,不同意原告姚雄亮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不属实。当时陈兵的老板洪启波让收这20000元钱,因老板洪启波不在,就以陈兵的名义给原告姚雄亮打的借条。陈兵已经把20000元偿还给原告姚雄亮了。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向原告姚雄亮支付约110万元,其中包括向原告姚雄亮支付的材料款以及偿还原告姚雄亮的借款120000元,该120000元当中就包含本案的20000元。被告洪启波辩称,原告姚雄亮陈述的事实是存在的,但20000元已经偿还给原告姚雄亮了,就是刚才被告陈兵所称的答辩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姚雄亮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兵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姚雄亮与被告洪启波系业务关系,被告陈兵系被告洪启波雇员。2014年12月,被告洪启波因个人原因通过电话向原告姚雄亮借款20000元,并告知原告姚雄亮将借款交付给雇员被告陈兵。原告姚雄亮于2014年12月23日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陈兵,被告陈兵于同日向原告姚雄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姚老板人民币贰万元正。陈兵署名,2014.12.23。”被告陈兵称借条中“姚老板”就是本案原告姚雄亮。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姚雄亮申请追加洪启波作为本案被告,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洪启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兵、洪启波是否已偿还原告姚雄亮借款20000元。本案中,被告陈兵第一次庭审时主张不同意原告姚雄亮的诉讼请求,原告姚雄亮所述不属实。而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陈兵、洪启波称原告姚雄亮所述借款事实存在,但已偿还借款20000元。经审查,被告陈兵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陈兵、洪启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洪启波向原告姚雄亮借款,被告陈兵以本人名义为原告姚雄亮出具借条,故原告姚雄亮主张被告陈兵、洪启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启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陈兵、洪启波连带偿还原告姚雄亮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兵、洪启波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