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龚某1与龚某2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某1,龚某2,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某1。法定代理人:何某,女,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龚某1母亲。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某2,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梁向锋,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某,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再审申请人龚某1因与被申请人龚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本院(2016)豫11民终739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某1申请再审称:(一)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结论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其再审申请。龚某2答辩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龚某1称自己系被继承人龚平阳的继承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龚某1的起诉关于遗产不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龚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谷俊武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