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程刚与师青波、王怀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师青波,王怀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2520号原告:程刚,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师青波,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王怀献,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程刚与被告师青波、王怀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王怀献,被告王怀献下落不明,且原告程刚明确表示不缴纳案件公告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师青波、王怀献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程刚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程刚与被告师青波、王怀献民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9日,二被告以其二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程刚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后还本付息。借借款到期后,原告程刚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无钱及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不缴纳公告费,本院无法向被告王怀献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致使案件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刚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