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义新与谭登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新,谭登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980号原告黄义新,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谭登科,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黄义新诉被告谭登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琼独任审理。书记员沈波担任记录。原告黄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登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新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谭登科欠原告麻将馆转让费计壹万元整,并承诺2016年2月2日归还,逾期不还时,每天愿意承付违约金壹佰元。从2月2日违约至今有166天,违约金共计16600元,加本金总共为26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是采取搪塞和拖延的办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6600元。被告谭登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一张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谭登科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谭登科向原告黄义新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黄义新麻将馆转让费壹万元整,于2016年2月2日归还,过期1天补100元1天。后因被告谭登科一直没有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谭登科向原告黄义新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黄义新麻将馆转让费壹万元整,于2016年2月2日归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谭登科支付转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息每天1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从2016年2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登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义新转让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谭登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义新利息1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谭登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