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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阮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新冲村“樟子凹山”山脚的自留地点火焚烧地间的茅草,准备择日种植杉树苗。被告人阮某某并在现场预备了两桶水防火,但茅草在燃烧过程中的火星随风飘至“樟子凹山”上而引发山火。被告人阮某某泼水灭火无果后在当地村镇干部及村民的合力扑救下,历经一个多小时才将山火扑灭。经司法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92.5亩,经济损失为204750元。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已对烧毁的山林进行了补植。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甲、秦某某、夏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提取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村委会的证明及被告人阮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山林附近焚烧茅草的过程中,过于轻信自己的防范措施而酿成火灾,导致292.5亩有林地被焚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积极实施救火行为,且对烧毁的山林进行了补植,庭审中被告人阮某某认罪、悔罪,并结合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阮某某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人阮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朱洪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