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媛、谢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媛,谢吉庆,谢家林,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媛,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城镇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吉庆,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林,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谢吉庆、谢家林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伟,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民通路**号。负责人李文波,该中心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上诉人徐媛、谢吉庆、谢家林因与被上诉人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属有限合伙企业,李文波属该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杨建益、吴钟权等4人为有限合伙人。2014年11月14日,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与徐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媛向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借款12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2%/月;还款方式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结息日为每月的14日;担保方式为:第三方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同年11月14日谢吉庆、谢家林与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谢吉庆、谢家林就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合伙人杨建益于当日以个人账户转账存入徐媛的账户120万元。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徐媛通过其银行账户分9次转账存入杨建益的账户共计30万元,用于支付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的借款利息,该30万元借款利息已由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实际支配使用。2016年3月22日至今,徐媛及谢吉庆、谢家林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与徐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与谢吉庆、谢家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仍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生效后,徐媛及谢吉庆、谢家林未能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悖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徐媛提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与徐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其约定不违背上述解释精神。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徐媛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已向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支付利息30万元。结合《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徐媛应向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支付的利息应为:120万元×16月×2%/月=38.40万元。徐媛在此期间支付的利息30万元,并未包含高利内容,故徐媛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与徐媛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徐媛及谢吉庆、谢家林均认为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与徐媛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双方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实际与徐媛发生借贷关系的应是杨建益,认为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属有限合伙企业,杨建益为该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之一,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与徐媛签订《借款合同》后,涉诉120万元款项由杨建益以个人账户转账代发,此行为与杨建益属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的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相关联。徐媛、谢吉庆、谢家林诉前对此并无异议,应是对杨建益代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发放借款行为的默认,故徐媛、谢吉庆、谢家林的上述抗辩理由有悖常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谢吉庆、谢家林同时提出,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与徐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除了保证外,还有物权抵押,针对物权抵押部分,认为借贷双方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备案,违背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吉庆、谢家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按此规定,倘若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与徐媛之间另行签订有《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未提交物权抵押的相关证据材料),该《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致无效,谢吉庆、谢家林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谢吉庆、谢家林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要求徐媛给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2%/月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但其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徐媛已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共向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支付利息3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2%/月的利率计算,徐媛给付利息的时间已至2015年11月31日。故徐媛给付利息的起息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徐媛偿还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借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利率2%/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由谢吉庆、谢家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648.00元,由徐媛、谢吉庆、谢家林负担。宣判后,徐媛、谢吉庆、谢家林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1.本案上诉人居住于昭阳区,应由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2.杨建益借款给上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玖宝投资管理中心,本案原告应当是杨建益,而不是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未查明借贷双方,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利息为348000.00元。一审判决自2015年12月底仍需支付利息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补充上诉请求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给付的利息300000.00元;认可一审判决中“由被告徐媛偿还原告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借款120万元”的内容,请求改判: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理由是1.被上诉人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没有小额贷款营业资格,而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已支付的利息30万元,应予返还。3.被上诉人与谢吉庆、谢加林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担保人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谢吉庆、谢家林请求改判驳回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徐媛虽与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签订有《借款合同》,谢吉庆、谢家林也与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签订有《保证合同》,但转款系通过杨建益个人帐户,徐媛支付利息也是给杨建益个人,杨建益不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且徐媛与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谢吉庆、谢家林不承担供该借款的保证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与徐媛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徐媛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认可一审判决中“由被告徐媛偿还原告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借款120万元”的内容,请求改判: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而上诉人谢吉庆、谢家林对徐媛与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认为无效,且并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上诉人不应当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徐媛与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杨建益通过个人帐户转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二、原审判决是否正确。针对焦点,评判如下:焦点一,关于徐媛与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杨建益通过个人帐户转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谢吉庆、谢家林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与徐媛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转款系通过杨建益个人帐户,徐媛支付利息也是给杨建益个人,杨建益不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上诉人谢吉庆、谢家林并未对杨建益个人向徐媛借款提供保证,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与徐媛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系企业与公民间的借款,但该借款系民间借贷性质,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的有效合同。对于合同的履行,因杨建益为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其转款行为是合伙企业内部确定代为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系合伙企业共同决定并同意确认为企业行为,徐媛对该履行也以实际行动表示接受并未再对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焦点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与徐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徐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上限,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徐媛已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共向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支付利息30万元,按2%的月利率计算,徐媛给付利息的时间已至2015年11月31日,原审法院确定徐媛给付利息的起息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并无不当。而上诉人谢吉庆、谢家林为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与徐媛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徐媛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永善玖宝投资管理中心请求按合同约定由保证人谢吉庆、谢家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谢吉庆、谢家林认为还有未办理抵押手续的抵押担保,也不影响谢吉庆、谢家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上诉人谢吉庆、谢家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代理审判员 席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