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周永秀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李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秀,李代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301号原告:周永秀,女,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703101426。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代华,男,汉族,1996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60121377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8号世纪商务城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07083073。负责人:殷湘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果,男,汉族,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周永秀诉被告李代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鸿鹏、代理审判员吴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秀诉称:2015年06月08日9时30分,被告李代华驾驶贵CLSXXX的普通摩托车,从綦江区沿国道210往江津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0江津区广兴镇三叉路口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何太兵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T0X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渝BT0XXX乘客周永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永秀、何太兵无事故责任。周永秀受伤后,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贵CLSXXX的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5000元、护理费5270.61元(37721元/365天×5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误工费10000元(3000元/30天×100天)、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由我司承担;护理费认可3600元(100元/天×21天+50元/天×3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法院酌情主张为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系数为10%,年限计算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天数认可100天;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李代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8日9时30分,被告李代华驾驶贵CLSXXX的普通摩托车,从綦江区沿国道210往江津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0江津区广兴镇三叉路口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何太兵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T0X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渝BT0XXX乘客周永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编号50011642015051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代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驾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永秀、何太兵无责任。原告周永秀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5椎骨挫伤等。出院及门诊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42682.92元。2015年9月1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周永秀目前伤残等级属X(十)级,后续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永秀为农业居民家庭户口,于2013年8月起居住在綦江区。贵CLSXXX的普通摩托车系被告李代华驾驶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陈述事故后被告李代华垫付原告现金42000元。原告周永秀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26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500元、续医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21天+5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误工费8000元(80元/天×100天)、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保单抄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代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驾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永秀、何太兵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贵CLSXXX的普通摩托车系被告李代华驾驶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代华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2682.9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1050元(50元/天×21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本院酌情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为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住院21天+50元/天×出院后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续医费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周永秀虽为农业居民家庭户口,但于2013年8月起居住在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1号6栋9-2,因伤致十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致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被告李代华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虽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及从事的行业,但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综合原告的伤情、门诊医嘱,本院对原告误工费酌情主张8000元(8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79578元。由被告李代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0532.92元,扣除被告李代华已垫支原告现金42000元,还应实际赔偿原告8532.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永秀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79578元。二、被告李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0532.92元,扣除被告李代华已垫支42000元,还应实际赔偿原告周永秀8532.92元。三、驳回原告周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李代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543元,由被告李代华直接转付原告周永秀。限被告李代华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继光代理审判员 汪鸿鹏代理审判员 吴 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