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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贺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贺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020号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新河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7132526-8。法定代表人:杨志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贺久,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与被告王贺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贺久给付拖欠的装载机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151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王贺久从原告宇兴公司处购买了一台整机编号为D9026059的装载机,价款为215000元,当日付款180000元,余款35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付清,违约金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王贺久至今未给付剩余装载机款35000元。被告王贺久未作答辩。原告宇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1:2014年1月4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王贺久从原告宇兴公司处购买装载机及违约金约定为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的事实。证2:署名为王贺久的欠条1张,予以证明被告王贺久拖欠原告宇兴公司装载机款35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宇兴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在形式上与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宇兴公司要求被告王贺久给付拖欠的装载机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1512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贺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宇兴公司要求被告王贺久给付拖欠的装载机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1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贺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王贺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仲禄代理审判员  刘兴旺人民陪审员  韩 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小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存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更多数据: